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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毛海滨与符明胜借款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滨,符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毛海滨。委托代理人涂少奇,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明胜。原告毛海滨与被告符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滨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月息3%,即每月人民币6000元,并以被告住宅内相同价值的货物作抵押。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委托张燕女士办理前述款项出借事宜,由张燕女士到交通银行海口金牛岭支行,以张燕女士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入人民币20万元,而后在开户银行大厅将该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密码,由被告自行使用卡内人民币20万元。之后,被告份多次将卡内现金取出使用,也曾在交通银行海口金牛岭支行取过款。截止2011年12月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就还本付息事宜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至今未对还本付息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用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的货物也早已被被告变卖。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也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31599.5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查,2011年8月6日,原告与符明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书及符明盛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表明,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符明盛而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的符明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符明胜与符明盛系同一人。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海滨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