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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云庆、童彩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赵云庆,童彩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萌彰。委托代理人李航、许广平。被告赵云庆。被告童彩凤。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云庆、童彩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浙江萧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萧山区湘湖路20号51幢房屋(原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寿桥居委会萧西路78号51幢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现两被告占用该幢楼房中409号房屋。2005年9月8日,萧山区政府规划建设“竹林公园”医疗公益项目,上述房屋所占用土地已列入改造范围。同年11月10日,原浙江萧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萧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土地收购协议》,约定原浙江萧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须腾出上述房屋以推进项目建设。2006年8月29日,原浙江萧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期间,原告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退出占用的房屋搬迁以促进区政府公益项目的建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退出其占用的位于萧山区湘湖路20号409室(原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寿桥居委会萧西路78号51幢409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4月27日起诉赵云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赵云庆立即腾退位于杭州市萧山湘湖路20号(原萧西路78号)第51幢409室房屋。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系企业转制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增加了一名被告主体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赵云庆、童彩凤立即停止侵害,退出其占用的位于萧山区湘湖路20号409室,该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