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芝禄与周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禄,周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张芝禄。被告:周子华。原告张芝禄为与被告周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禄起诉称:2010年4月4日开始至2011年3月9日止,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木料,截止2011年3月9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木料款807628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截止2012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料款407628元,该款有被告的签字为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每次催收被告均口头答应还款,并承诺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木料款4076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6%的4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流水记账凭证一份二十四页以及被告2011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子华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4月起建立买卖松木料业务关系,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张芝禄材料款人民币计陆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整(¥673500元)。今欠人:周子华2011年2月1日”的欠条对截止2011年2月1日的尚欠货款予以确认。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依旧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3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遂在原告记载的流水账本上对尚欠原告的松木料货款407628元签字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松木料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松木料,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76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芝禄松木料货款40762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被告周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人民陪审员 徐天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