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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张XX、李天喜、冯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张XX,李天喜,冯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住所地扶风县城关镇八一路。负责人刘晓丽,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XX。被告李天喜。被告冯建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张XX、李天喜、冯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李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和被告张XX及被告李天喜、冯建平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为联保小组,2012年6月6日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肆万陆仟元整,期限为12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扩大种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被告李天喜、冯建平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46000元打入被告张XX开设的账户中,但直止2013年3月6日被告张XX欠原告本金46000元,利息1404.52元,并未如期偿还。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张XX及两保证人仍未按期还款付息,显属严重违约,因此现诉请被告张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李天喜、冯建平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XX辩称,借款属实,款是我贷的,字是我签的,但我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冯双平,应由冯双平偿还。被告李天喜辩称,为被告张XX贷款担保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冯双平,应由冯双平偿还。被告冯建平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张XX及被告李天喜、冯建平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为610324210060117266,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守“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2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张XX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合同编号为610324112068411738,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肆万陆仟元整,期限为12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扩大种植,第七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将46000元打入被告张XX开设的账户。但至2013年3月6日被告张XX欠原告本金46000元及利息1404.52元,并未如期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少次催收,被告张XX及两保证人仍未按期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张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止2013年3月6日所欠利息1404.52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张XX还款明细表、证人冯双平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张XX及被告李天喜、冯建平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冯双平,应由冯双平偿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辩解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对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天喜、冯建平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借款本金46000元及止2013年3月6日前所欠利息1404.52元;2013年3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加收50%罚息,计收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天喜、冯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天喜、冯建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5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李天喜、冯建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转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