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潘建云、任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潘建云,任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金跃强。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潘建云。被告:任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潘建云、任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潘建云所有的浙J.9N9**号比亚迪牌汽车。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云、任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潘建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建云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年利率为7.68%,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2129.21元,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二期(含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等条款。同时,被告潘建云、任巧签订了抵押条款,以自己所有的浙J.9N9**号比亚迪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建云发放了贷款69000元。被告潘建云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6月18日,只支付借款本金6728.84元及利息,尚欠本金62271.16元及利息3358.80元,并已连续7期未偿本息。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潘建云、任巧系夫妻,共同设立抵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巧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潘建云、任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2271.16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6月18日的利息为3358.80元,2012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潘建云、任巧所有的浙J.9N9**号比亚迪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建云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潘建云、任巧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一辆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潘建云发放贷款69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浙J.9N9**号比亚迪牌汽车系被告潘建云所有的事实。四、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潘建云尚欠本息的事实。六、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七、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潘建云、任巧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建云、任巧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潘建云、任巧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建云发放了贷款69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潘建云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潘建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被告潘建云、任巧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潘建云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任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共同设立抵押,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云、任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云、任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62271.16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6月18日的利息为3358.80元,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潘建云、任巧所有的浙J.9N9**号比亚迪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潘建云、任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