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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显昂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显昂,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身份证号码:×××151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把××那样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9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显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显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某天,被告人林显昂在天等县把荷乡那样村那屯那样道路养路站的公路旁看见有陌生男子兜售一辆飞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林显昂明知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车辆,仍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来供自己日常生活使用。经查,该摩托车系广西德保县马隘镇多孟村中敏屯的李世昌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2元。2011年8月份某天,被告人林显昂在天等县把荷乡往德保方向(离那样村紫二屯约2公里)的公路边看见有一陌生男子兜售一辆铃木牌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林显昂明知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来供自己日常生活使用。经查,该摩托车系广西天等县驮堪乡道念村新合屯的赵秀琴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56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显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显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份某天,被告人林显昂在天等县把荷乡那样村那屯那样道路养护站前的公路旁看见一名陌生男子兜售一辆飞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其明知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车辆,仍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来供自己使用。经查,该摩托车系广西德保县马隘镇多孟村中敏屯的李世昌于2008年被盗的车辆(车辆型号是FY125-3,发动机号为07C51882,车辆识别代码为LF8PCJL3X71023770)。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752元。2、2011年8月份某天,被告人林显昂在天等县把荷乡往德保县方向(离把荷乡那样村紫二屯约2公里处)的公路边看见一名陌生男子兜售一辆铃木牌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其明知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车辆,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来供自己使用。经查,该摩托车系广西天等县驮堪乡道念村新合屯的赵秀琴于2011年7月被盗的车辆(车辆型号为QS110,发动机号为1005528600,车辆识别代码为LAEKZZ453AE526565)。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6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显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秀琴、李世昌陈述,证人黄甲、李某某、黄乙、黄丙、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林显昂指认作案现场及涉案摩托车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12)7号、8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赵秀琴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被告人林显昂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显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显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显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显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文漫代理审判员  黎毓镇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民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