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XX、陈XX诉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陈XX,薄XX,王XX,XX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张XX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薄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景XX委托代理人陈X原告张XX、陈XX与被告薄XX、王XX、XX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22时许,薄XX驾驶枣强县新屯乡闫村35号王XX的冀TC06**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路148公里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冀TK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XX及乘车人陈XX受伤,两车损坏,冀TK9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失火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9日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薄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陈XX无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共计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159.75元;冀TC06**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20万,因此其应先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薄XX作为本案司机,王XX作为本案肇事车车主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王XX在诉前已为我方垫付各项费用70000元;陈XX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64032.62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1240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枣强1天+积水潭7天=400元、交通费5308元、残疾赔偿金36469元*20年*10%(十级伤残)=7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个月零27天*4672元/30天=32237元、护理费4672元*3个月=14016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1203元,合计256934.62元;张XX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52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3天=3150元、误工费4672元/月*4个月=18688元、残疾赔偿金36469元*20年*10%(十级伤残)=7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672元*2个月=9344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3600元、车损11652元-2500元=9152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790元,合计130225.13元;两人共计387159.75元。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陈XX的身份证、户口页;证据2、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陈XX枣强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证明;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据5、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见书各一份;证据6、陈XX的休息证明;证据7、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据8、鉴定费票据两份。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张XX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据2、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张XX诊断书、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据4、张XX的衡水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据5、张XX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据6、张XX的X片一张,放射证明一份;证据7、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据9、车损评估报告。二原告另提交薄XX驾驶证复印件、王XX行驶证复印件,冀TC06**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薄XX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XX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认可被告薄XX为其司机,愿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陈XX实际医药费应为62471.38元,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参照第一次手术费用来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部分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时间过长,应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误工指南120天计算,误工标准应参照北京城镇居民户籍性质来计算;营养费应有就诊医院开具证明。对张XX医疗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为27天*5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北京城镇户籍性质来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误工指南9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7天,护理标准应参照户籍来计算,营养费应有就诊医院开具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车损应有鉴定报告,需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不承担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认为:证3是医疗费票据应为62471.38元,29031752号及29118114号门诊票据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对二次手术证明中并不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不认可;证5中伤残意见因陈XX未做完二次手术,治疗尚未终结,伤残评定不认可;证6误工费时间过长,对误工证明无异议,对误工标准有异议,护理费意见同误工意见,营养费需由就诊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的均无异议。对张XX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金额过高,车损应有鉴定报告,需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人到庭做证,证明陈XX固定物虽未取出,但骨折不在关节,所以不影响做鉴定;因陈XX关节强直,在医学上讲就等于功能丧失,所以不需作功能度检测。经质证,被告王XX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1、2、5中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见书及证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3中门诊票29031752号及29118114号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其它本院予以认可,计算其医疗费为59671.38元;证4交通费票据被告虽不认可,但考虑系实际发生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诊地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证5中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鉴定人已出庭对被告异议进行了说明,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法可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予以认可;证7系合法证件,可以证明护理人的相关身份,本院予以认可;证8系合法支出费用,应予以认可。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8交通费票据被告虽不认可,但考虑系实际发生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诊地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证9当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资格证明,但庭后已提交,经本院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薄XX驾驶被告王XX的冀TC06**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路148公里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冀TK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及乘车人即原告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9日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薄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陈XX无责任;被告薄XX系被告王XX司机;冀TC06**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冀TK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额为9152元;原告张XX受伤后发生医疗费5263.13元、住院63天,其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人张嫡北京城镇户口;陈XX受伤后发生医疗费59671.38元、住院8天,其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陈学蓉北京城镇户口;二原告发生鉴定、公估费33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薄XX为被告王XX司机,车主王XX对被告薄XX的侵权行为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对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事故认定确定被告王XX方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XX冀TC06**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第三者险范围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应由被告王XX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医疗费5263.13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中记载住院天数为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63天=3150元;护理天数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天数计算,其标准因护理人为北京市城镇户口但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本院确定以北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计算护理费为36469元/365天*60天=5994.9元;对于误工天数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天数计算,因原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明,本院确定以北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469元/365天*120天=11989.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属康复费用支出,营养期限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天数计算,其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日,计算康复费为30元*30天=900元;车辆损失应当以评估机构意见为准即915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情况,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依原告居住、住院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评估费219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并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本案车主一方承担。对于原告陈XX的医疗费应当以法庭查明59671.38元为准,予以支持,对于其后期治疗费用60000元现医疗机构已出具预估证明,一并解决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及当事人诉讼成本,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天数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天数计算,其标准因护理人为北京市户口但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本院确定为北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计算护理费为36469元/365天*90天=8992.4元;误工费天数应当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住院期间予以确定,因原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明,本院确定以北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469元/365天*184天=18384.4元;营养费应属康复费用支出,营养期限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天数计算,其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日,计算康复费为30元*6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依鉴定机构意见计算为北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20年*10%=72938元;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依原告居住、住院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情况,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1203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并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本案车主一方承担。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为张XX医疗费5263.13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3150元+护理费5994.9元+误工费11989.8元+康复费900元+车辆损失9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评估费2190元+陈XX医疗费59671.38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992.4元+误工费18384.4元+康复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3元=349967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伤残赔偿费用及财产损失20万元,计322000元;不足部分27967元由被告王XX承担,因被告王XX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赔偿额外,原告应当予以返还42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陈XX各项赔偿款322000元;二、原告张XX、陈XX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42033元;三、驳回原告张XX、陈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