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定国与黄银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周定国。委托代理人:郑文萍。被告:黄银美。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408143582原告周定国诉被告黄银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国诉称:2010年4月28日,黄银美向周定国定作一批价值5万元的首饰,黄银美无钱收货而拒收,后黄银美与周定国经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争议行政调解中心调解,确定黄银美收货后从另外案件胜诉后一次性支付货款,若败诉,则于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黄银美收货后至起诉之日,仍欠周定国货款人民币37500元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500元整,并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银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定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争议行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定货、收货及货款本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收货及约定货款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黄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银美曾向原告周定国购买饰品。因被告黄银美与他人存在纠纷处于诉讼过程中,无力支付货款为由拒收货物。后原、被告双方经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争议行政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黄银美收货,货款于诉讼结束后支付,若胜诉并追回款额,则一次性付清;若败诉,则于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在收到货物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价值50000元的耳钉,并约定货款支付方法为:“如胜诉追回货款,一次性付清,如败诉将于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支付了12500元货款,尚欠375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银美尚欠原告周定国37500元货款未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前。被告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银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定国货款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黄银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