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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8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二日作出(2013)温文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因被李某殴打而怀恨在心,遂纠集都凤树(另案处理)及另一个年轻人(身份待查)准备对李某实施殴打。同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车将都凤树等二人带至文成县大峃镇二新街77号指认李某。18时20分许,都凤树等二人在被告人郑某的指使下,在大峃镇二新街77号持刀将李某手部、背部砍伤,随后乘坐被告人郑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创口形成,累计长度达30.4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被李某扭送至大峃镇派出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经文成县民商事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郑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得到谅解。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其因无故被李某殴打,才决定报复李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调解结案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已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