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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沈惠诉胡绍华、凌德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沈继媛,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绍华,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钟铃,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德芬,女,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自贡鸿鹤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钟铃,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绍和,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胡绍先,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胡绍群,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被告胡绍群之夫。被告胡绍容,女,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胡绍群,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被告胡绍容之姐。原告沈惠诉被告胡绍华、凌德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被告胡绍华、凌德芬的申请追加了胡绍和、胡绍先、胡绍群、胡绍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的委托代理人沈继媛、宋锐翔,被告凌德芬及其被告胡绍华、凌德芬委托代理人钟铃,被告胡绍和、胡绍先、胡绍群、胡绍容及其被告胡绍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告沈惠死亡,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沈惠之女沈继媛表明要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沈惠的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恢复诉讼并将沈继媛作为本案原告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锐翔,被告胡绍华、凌德芬的委托代理人钟铃,被告胡绍和、胡绍先、胡绍群及其被告胡绍群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告胡绍容的委托代理人胡绍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继媛诉称:原告的父亲沈惠有位于自贡市贡井区贡井街天池路7组204号的住房4间,被告胡绍华、凌德芬系沈惠的邻居。由于二被告平时疏于管理,2011年11月5日下午2点过,二被告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火势蔓延至沈惠的房屋,造成沈惠的房屋及财产着火燃烧,经贡井区公安消防大队扑救,最终沈惠的房屋和房屋内的大量财产被烧毁和受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所烧毁的财物具有纪念意义,因无法复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事发后,二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更没有赔礼道歉,并且态度十分恶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606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5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沈惠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死亡,沈惠之女沈继媛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继媛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胡绍华、凌德芬共同将登记在沈惠名下的房屋修复并将门窗修复、房屋整顶、墙壁粉刷、水电气闭路恢复畅通;2.被告胡绍华、凌德芬赔偿原告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4000和家具、电器等财产损失6000元,合计10000元;3、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胡绍华、凌德芬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绍华、凌德芬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沈惠的身份证复印件;2.贡井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气费缴纳查询卡复印件;6.用电客户缴费查询卡复印件;7.水费缴费查询卡复印件;8.有线电视缴费本及安装协议复印件;9.沈惠家中被火灾烧毁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的照片;10.租房合同复印件;11.证人张某某、明某、廖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沈惠的火化证复印件;13.自贡市贡井区贡井街老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14.沈惠的其他继承人放弃参加诉讼的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绍华、凌德芬辩称:对本案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母亲卿惠秋的房屋电线老化,并非被告胡绍华故意造成。发生火灾的房屋系被告母亲卿惠秋所有,卿惠秋去世后虽由被告胡绍华在管理使用,但各兄妹未对该房屋进行协商处理,也一直未变更产权手续,所以申请追加卿惠秋的其他子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火灾发生后,被告胡绍华积极面对,而且几次找人去勘测处理,但因原告要求过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至今未修复。因被告胡绍华身患癌症无能力赔偿,其子胡林积极准备帮助父亲承担部分责任,但受灾户在网上对被告胡绍华之子胡林进行言论攻击,给胡林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凌德芬虽系被告胡绍华之妻,但只是周六到卿惠秋的房屋内做饭,并不在该房屋内居住,所以凌德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绍华同意将火灾烧毁的房屋恢复原状,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请求有异议,认为租金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即使要支持,也最多只能计算至租赁合同到期日;房屋内的财产确实有烧毁的情况,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无法确认被烧毁的财产是原告方的还是承租人的。由于被告胡绍和、胡绍先、胡绍群、胡绍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放弃卿惠秋房屋的继承,所以被告胡绍华也不要求该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胡绍华、凌德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绍华、凌德芬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自贡市贡井区贡井街老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胡绍和、胡绍先、胡绍群、胡绍容辩称:发生火灾时母亲卿惠秋已去世,登记在卿惠秋名下的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胡绍华居住和管理,我们从来没想过要继承。发生火灾的原因是被告胡绍华在居住使用期间管理不善导致,故应由被告胡绍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我们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放弃了房屋的继承,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绍和、胡绍先、胡绍群、胡绍容除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对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胡绍华、凌德芬对用电客户缴费查询卡、水费缴费查询卡、有线电视缴费本及安装协议复印件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沈惠房屋内电、水、有线电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绍华、凌德芬认为原告提交的火灾照片不能证明屋内被烧毁的财产是否属于原告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承租户廖国平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印证火灾造成沈惠房屋内财产受损的情况。被告胡绍华、凌德芬对张桂芳出庭作证的证言中关于起火原因的说法以及廖国平出庭作证的证言中关于财产损失的情况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桂芳出庭作证的证言中称发生火灾的原因猜测是被告胡绍华炖东西导致,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张桂芳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廖国平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受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绍华、凌德芬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胡绍华、凌德芬举示的证据,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免除被告胡绍华、凌德芬的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直接经济损失95000元仅能作为参考,经审查被告胡绍华、凌德芬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星期六)下午14时19分左右,自贡市贡井区贡井街天池路7组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查明起火部位为该组居民被告胡绍华家的客厅,灾害成因为木结构串架房的可燃结构缺少防火墙等必要的防火措施,火灾发生后,蔓延迅速。火灾发生初期,起火居民家中无人,初起火灾没能得到有效控制。此次火灾造成位于贡井区贡井街天池路7组204号沈惠的砖木结构房屋及屋内的床、席梦思床垫、衣柜、电视柜、梳妆台等家具和电风扇、饮水机、灯具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受损。火灾发生前,沈惠的该房屋系砖木结构小青瓦房屋,一共四间,除厨房外其余三间的屋顶用纸质的吊顶板和木料吊顶,内墙抹灰后刷有涂料,地面嵌有瓷砖,门窗完好,水电气和有线电视畅通,由万林、廖国平租赁使用,每月租金200元。沈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沈继媛系沈惠之女。另查明:被告胡绍华居住的位于贡井区贡井街天池路7组206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卿惠秋。卿惠秋系被告胡绍华、胡绍和、胡绍先、胡绍群、胡绍容之母,已于2011年7月20日死亡。卿惠秋死亡后,该房一直由被告胡绍华居住使用,其妻被告凌德芬周末到该房屋内生活,被告胡绍和、胡绍先、胡绍群、胡绍容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房屋的修复和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导致被烧毁的房屋至今未修复。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胡绍华、凌德芬承担修复房屋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胡绍和、胡绍先、胡绍群、胡绍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登记在卿惠秋名下位于贡井区贡井街天池路7组206号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虽不明确,但从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起火部位为被告胡绍华家的客厅,灾害成因为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对房屋的管理上存在过错,从而造成火势蔓延迅速,邻居房屋及财产受损。由于起火部位的房屋所有权人卿惠秋已于火灾发生前死亡,应由该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绍华作为卿惠秋的儿子,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被告凌德芬作为被告胡绍华的妻子,其当庭陈述称每周星期六到该房屋内做饭,而火灾事故发生当日正是星期六,所以被告胡绍华、凌德芬作为房屋的使用人负有管理的义务。因其对房屋的管理存在疏忽导致火灾,造成沈惠的房屋及屋内的财产被烧损,应由被告胡绍华、凌德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权利人沈惠已死亡,沈继媛作为沈惠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胡绍华、凌德芬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德芬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绍和、胡绍先、胡绍群、胡绍容在卿惠秋死亡后未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且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卿惠秋房屋的继承权,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绍华、凌德芬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火灾受损的登记在沈惠名下的房屋修复并将相关配套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绍华、凌德芬赔偿房屋租金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沈惠的房屋在火灾发生前每月租金收益为200元,房屋因火灾被烧损后至今未修复,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胡绍华、凌德芬应当予以赔偿,租金损失从2011年11月5日火灾发生之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按每月200元计算17个月为3400元,原告要求计算20个月的租金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绍华、凌德芬辩解租金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即使要支持,也最多只能计算至租赁合同到期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胡绍华、凌德芬赔偿家具、电器等财产损失6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和证人廖国平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房屋内财产被烧损的客观事实,根据烧损财产的数量和折旧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的上述租金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7400元,被告胡绍华、凌德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绍华、凌德芬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登记在沈惠名下位于贡井区贡井街天池路7组204号建筑面积为58.22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以及附属的门窗、屋顶、室内吊顶、墙壁、水电气和有线电视线路按火灾发生前的状况修复完毕。二、被告胡绍华、凌德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继媛因沈惠房屋被火灾烧损造成的租金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7400元。三、驳回原告沈继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绍华、凌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红梅代理审判员  饶志燊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