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学文与杭州奥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奥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学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莹。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学文。上诉人杭州奥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学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奥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被上诉人余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余学文进入奥博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余学文从事数学教学/教研工作;月劳动报酬为1374元。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余学文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各类补贴+课时津贴;课时津贴为50元/课时,课时在满480课时/年以上开始计提,每年度结算一次(结算时间:2012年6月30日前,结算年度: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余学文在奥博公司工作期间,要遵守奥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相应岗位职责工作,凡属于奥博公司的著作权、所有权的一切教学资料等,余学文均不得擅自使用。因奥博公司决定辞退余学文,余学文于2012年7月10日填写了员工离职表,奥博公司于同日予以准许。2012年9月25日,余学文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2)第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余学文的全部申诉请求。余学文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奥博公司支付课时津贴25200元;二、奥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余学文的实际工资为2600元/月。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余学文的授课课时合计892课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奥博公司主张余学文自行填写了员工离职表,故余学文、奥博公司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奥博公司决定辞退余学文在先,余学文填写员工离职表办理离职手续在后,余学文系因奥博公司的辞退行为而离职,双方之间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奥博公司主张余学文存在未做好本职工作,对学生体罚,向新进员工散布公司谣言,出卖奥博公司学员信息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协议及法律法规的行为,但奥博未能举证证明余学文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解除与余学文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因余学文不要求奥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奥博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余学文支付赔偿金10400元(2600元*2个月*2倍)。现余学文要求奥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高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余学文、奥博公司约定,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总课时达480课时以上的,按照50元/课时计提课时津贴。根据原审法院已确认的证据,该段计提津贴期间,余学文共计上课达892课时,则课时津贴为20600元[(892课时-480课时)*50元/课时]。余学文主张2011春季的92课时亦应参与课时津贴的计提,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奥博公司主张余学文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无权主张课时津贴,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7日判决:一、奥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学文课时津贴20600元;二、奥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学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三、驳回余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奥博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奥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余学文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是我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1、奥博公司与余学文续签劳动合同以来,余学文的教学能力无法达到奥博公司资优生培养教育的要求,在工作不力的情况下,上级领导曾多次与其交流指导纠正其教学办法和日常不良行为,余学文不但没有完善自我、改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带着情绪上课。奥博公司每天要接到好几个投诉电话,50余名学生相继退费、退班、转学,导致奥博公司直接退费经济损失8287元,间接损失很大。余学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奥博公司的相关制度,严重违反了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因此,奥博公司辞退余学文的决定合法、合理、有根有据。2、余学文在奥博公司举行“希望杯”期间,违反员工保密合同,将属于奥博公司保密内容的学员信息以每条0.5元的价格卖给与奥博公司存在竞争的其他同类公司,获利3400多元。校区不断接到学员家长的投诉,经了解,种种迹象表明余学文泄密的事实是不容质疑的。无奈的是受益公司不愿、也不可能为奥博公司出庭作证。余学文的行为已违反了补充协议、员工保密合同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因此奥博公司辞退余学文的决定合法、合理,有根有据。3、余学文所提供的员工离职表,是由其本人亲自填写并签字的,辞退余学文过程中,是在公司领导给其进行考评交流,其自己认为无法通过自身努力达到要求的前提下,双方协商一致后完成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就是合法的。因此,奥博公司辞退余学文的决定合法、合理、有根有据。二、余学文在起诉书中“要求奥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补贴”的理由不合法。1、奥博公司与余学文虽然在补充协议中有“每年课时数超过480节课部分,每课时按50元/课时补贴劳动报酬”的约定,但是适用此约定的前提是余学文要遵守奥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相应的岗位职责工作等条件。而余学文作为一名小学老师和一名公司员工,不仅未做好本职工作,而且对学生进行体罚、散布公司谣言造成人才大量流失。其出卖大量学员信息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奥博公司的利益,故奥博公司无需支付其课时补贴。2、余学文提供的个人课时统计表是由其单方统计完成的,其上面虽然有奥博公司员工的签字,但签字行为是员工的个人行为,并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而,余学文所提供的个人课时统计表是不具有真实性的,违反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奥博公司在余学文担任小学生班老师期间,除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基数结算平均每月约支付报酬外,还在与余学文签订补充协议期间按余学文的实际课时另外每月结算支付其超时补贴费,合计支付余学文工资和超时补贴费29052元,所以奥博公司无需向余学文支付课时补贴20600元。三、余学文带情绪上班,扮凶威胁小学生,还经常体罚孩子,导致学生和家长投诉,影响了奥博公司的声誉,导致各项开班人数同期下降30%,数百万的间接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8287元。请求:一、改判奥博公司是依法解除与余学文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5200元;二、改判奥博公司无须向余学文支付课时津贴20600元;三、判令余学文赔偿奥博公司任教期间的不良行为导致的学生退费直接经济损失8287元;四、余学文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学文答辩称:对于个人统计表,是经过教学助理、工资出纳两人校对无误后,再交给余学文制作表格后让他们签字,奥博公司的两位主任也审核无误,也就是经过了各方部门人员的认可后统计的。退费清单不能证明学生退费与余学文有关,事实上也无关。奥博公司提出课时统计表只有签字没有公章,但如有公章就不会拖欠课时费了,而不盖公章说明其是恶意拖欠。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教师只要付出劳动,不体罚学生,就应获得报酬。学生退费是奥博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对于离职表,是公司的辞退行为,没有支付赔偿金。奥博公司称余学文体罚学生、上课不好,但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奥博公司是违法辞退。奥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明确是辞退,在离职表中余学文特别强调了公司辞退,是违法辞退。余学文的工资清单与奥博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完全不符。余学文的每个月工资平均为2400元左右,再加上社保就是26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奥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退费学生名单及退费收据(复印件)13份,证明余学文导致的恶果;2、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11份,证明奥博公司已支付余学文基本工资及已支付的课时津贴;3、入职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余学文刚入职时是作为希望杯的助理,由于违规而调入校区作老师。余学文对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学生退费单上没有写明原因,不能证明与余学文有关,而且该证据上也没有公章可以认为是伪造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余学文实际发放的完全不符,有可能是奥博公司伪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奥博公司的证明目的。余学文向本院提交证据:工资清单,证明奥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与从银行打出的工资发放情况完全不符。奥博公司对余学文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奥博公司的一部分工资是从银行支付的,有些课时费是直接现金发放的,现在余学文提供的仅是一部分的薪资证据。本院认证: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2,余学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奥博公司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其提供的证据本身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证据系余学文入职时所填写,但从入职登记表中并不能证明奥博公司主张余学文入职后违规被调入校区做老师的事实。余学文提供的证据,奥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奥博公司认为余学文存在未做好本职工作、体罚学生、散布谣言、出卖奥博公司的学员信息等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及协议的行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主张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解除与余学文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奥博公司自认系其单方提出解除与余学文的劳动合同,余学文在填写员工离职表时也注明离职原因系辞退,故奥博公司又称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奥博公司解除与余学文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并支持余学文要求奥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奥博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奥博公司与余学文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奥博公司每月支付余学文报酬,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各类补贴﹢课时津贴。其中,课时津贴为50元/课时,课时必须在满480课时/年以上才开始计提,计提时间为每年度结算一次(结算时间:2012年6月30日前,结算年度: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奥博公司认为课时津贴的支付应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为前提,但从该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来看,相关条款系独立约定,并不存在奥博公司主张的第三条系第二条课时津贴发放的前提。同时如前所述,奥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余学文存在违反补充协议第三项约定情形,故奥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课时津贴的理由不成立。余学文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4个人课时统计表,该统计表上有奥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并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奥博公司应支付余学文课时津贴20600元正确。奥博公司又称其在每月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了课时补贴,既与其无需支付课时补贴的主张自相矛盾,也无证据证明,且与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奥博公司认为无需支付余学文课时津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奥博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余学文应赔偿学生退费直接经济损失8287元,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故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奥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奥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