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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华╳诉被告邓俊╳、钟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华X,邓俊X,钟光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韦华X,男。委托代理人邱启X,XX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俊X,男。委托代理人关代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光X(曾用名黄光X),男。委托代理人梁超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韦华X诉被告邓俊X、钟光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华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启X,被告邓俊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代兵,被告钟光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华X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邓俊X帮被告钟光X建居民二层楼房,双方签订有建房协议书,邓俊X叫原告帮工建房,每天工钱110元。2011年7月l7日下午6点40分左右,原告准备装二楼楼顶板模,在踩顶筒的梁底板时踩得不平衡,从二楼摔下地,造成双脚板粉碎性骨折,当即由邓俊X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为节省医疗费,邓俊X第二天就叫原告出院回家请土医生用草药治疗,但治疗10天无效果,邓俊X于2011年7月28日又将原告送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l7日出院。2012年l2月30日至2013年1月8日,原告又到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受伤至今未间断到医院门诊检查和复查及治疗要药。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537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l240元(40元/天×31天);3、护理费1240元(40元/天×31天);4、误工费7709.08元(2011.7.17-2012.5.17,按4543元/年÷l2个月×10个月计算为3785.83元;2012.5.18-2013.2.18,按5231元/年÷l2个月×9个月计算为3923.25元。)5、伤残补助金10462元{(5231元/年÷10%)×20年}。6、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66722.85元。扣除邓俊X已付的17308.57元,农合医疗报销的费用3788.41元,原告尚还有45625.87元未得到赔偿。原告为被告邓俊X雇佣,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受伤,邓俊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光X作为房主兴建二层楼房,其开工建设未取得合法的批准手续,明知邓俊X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还选择其承包施工,同时钟光X在施工时未能提供和监督施工安全的防护措施,根据《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第21、23条规定,存在着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625.8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俊X辩称:1、其只是代表所有工人与钟光X签订合同,原告不是其雇请的工人;2、原告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钟光X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讼的医疗费中没有医院盖章的应当扣除,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被告钟光X辩称:1、原告计算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错误,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按4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土医生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2、原告明知邓俊X不具有施工资质还跟着其施工就有过错,且其在施工过程中摔下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邓俊X不具有施工资质还揽活,应承担次要责任。钟光X的过错是没有办准建证,该行为与原告损伤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要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钟光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光X与邓俊X于2011年4月30日签定“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邓俊X负责第二层以上的主体工程,钟光X负责建房所用的一切用料及拉料车费,邓俊X负责出模板顶桐及来回车费,以面积计算酌劳,钟光X需时常提醒邓俊X注意安全。之后,邓俊X组织原告以及韦某某、邓某某等人为钟光X建房。2011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在准备装二楼窗头梁模板时,因感到踩踏的梁底板不稳固,慌忙中跌落至一楼楼面受伤,当即被送至鹿寨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双侧跟骨骨折。原告未听从医院让其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于次日出院,请“土医生”用草药医治,因未见好转,于2011年7月28日到鹿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于2011年8月17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赔护人员一名,出院后继续门诊治诊,全休六个月。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到鹿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赔护人员一名,出院全休六周。经原告申请,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残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华X本次损伤左、右足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邓俊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308.57元(包含被告钟光X给付的5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建房协议书、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收条,以及被告邓俊X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俊X与钟光X签订建房协议,钟光X将其农村自建房屋交由邓俊X建造,并约定以面积计算酬劳,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之后,被告邓俊X雇请原告等人建房,按日计算报酌,邓俊X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邓俊X关于原告并非其雇佣的意见,与证人证言、原告以及被告钟光X的陈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俊X作为原告的雇主,明知原告从事的建筑作业具有危险性,却未加强安全监督,未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光X作为房主,对承揽人的施工安全未进行有效的监督,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一定的建筑作业经验,应当对其从事的建筑作业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不慎跌落造成损伤,本身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邓俊X提出原告是故意跳下造成损伤,既有悖于常理,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光X建房未经审批,应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不足以成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第21、23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合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邓俊X承担50%的责任、被告钟光X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9日、22日、23日、26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6月30日(内二科门诊)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病历或其他证据相认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医院医疗费票据(含未加盖医院公章的的票据),均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认证,证实其用于治疗此次损伤的医疗费共计20543.36元(已扣除农合医疗报销的费用)。另原告用草药治疗支出1040元,被告钟光X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在事发后次日即出院,根据其病情必然需要继续治疗,且被告邓俊X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158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40元/天×29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以40元/天计请求12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65天(2011年7月18日至8月17日共计31天+出院全休6个月至2012年2月17日共计184天+第二次住院8天+出院全休6周共计42天),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52.41元/天计算,为13889.65元(52.41元/天×265天),原告仅请求7709.08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2554.40元{5231元/年×20年×(10%+2%)},原告仅请求1046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5项共计42154.44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俊X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23077.22元(42154.44元×5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已赔偿原告16808.57元,还应赔偿原告6268.65元。被告钟光X承担1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5215.44元(42154.44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已赔偿原告500元,还应赔偿4715.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俊X赔偿原告韦华X6268.65元;二、被告钟光X赔偿原告韦华X4715.44元;三、驳回原告韦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元(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韦华X负担350元,被告邓俊X负担70元,被告钟光X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筱X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