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汪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2006年5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中旬至5月10日间,被告人汪某先是给赌场放哨,后入股,结伙雷冬宝、赖荣昌、邓建平、洪林飞、罗忠祥、陈新平、周东升、黄为禄、卯国友、汪杰桦等人(均已被判刑),先后数十次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273号三楼等处开设赌场,组织、招引唐素梅、曾姣姣、迟焕真、谢带丽等多人,以扑克牌打“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000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汪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汪某上诉提出:其在4月份只是帮助同伙放哨,后于5月3日开始入股,其入股后抽头获利约五六千元,故不能以获利数三万元对其处罚;其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结伙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同伙雷冬宝、赖荣昌、邓建平、罗忠祥、洪林飞、周东升、黄为禄等人的供述,参赌人员迟焕真、谢带丽、李艳平、唐海宏、唐素梅、邓顺平、罗分粮、刘桂香、曾娇娇、陈海芳、盛六娇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上诉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组织多人多次在固定场所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汪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汪某提出的其于2012年5月3日开始在赌场入股,入股之前只是帮助放哨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抽头获利数额的认定。上诉人要求以其入股后的抽头获利数来认定其犯罪数额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观全案,原判未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同时对其前期在赌场帮助放哨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