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3)第085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魏涛、代检察员吴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路过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西兴巷138号被害人武某某家时,发现该住户家门未关好,遂进入该住户家里,趁房间内有人熟睡之机,将客厅沙发上一挎包内的现金255元盗走,离开时被武某某、武某某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侦破报告,被告人郑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指认赃款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现金2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