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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永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永康,男,45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永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路、被告人彭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永康与杨XX、杨XX从贵州省来到岑溪市市区并一起入住富丽华宾馆8501号房。当日15时许,被告人彭永康与杨XX、杨XX在上述房间内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彭永康认为自己无钱还债,因此受到杨XX、杨XX的威胁,遂产生教训杨XX、杨XX的念头。后彭永康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正在房内熟睡的杨XX、杨XX的头部捅伤。经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物证折叠式小刀1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杨XX被捅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05)黎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凯里监狱(2008)凯监放字第52号释放证明、罚款收据、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证人何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杨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永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永康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彭永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永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永康故意伤害杨XX、杨XX,是因债务纠纷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人在法庭上认为本案被害人杨XX构成轻微伤,量刑时应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被害人杨XX的损伤程度作出不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并未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因此,对公诉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永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彭永康折叠式小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凡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红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