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夏鹰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鹰,曾用名夏先杰,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道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胜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鹰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鹰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在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鹰及其辩护人李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2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夏鹰伙同邓观福(已判刑)、唐顺兵(在逃)各自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广西兴安县老广场,以到县变电站为由骗租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桂H214**的吉利豪情红色小轿车。当车子抵达全州方向路口时,坐在前排的邓观福喊停车。停车后,唐顺兵持铁锤朝侯某某的头部连击数下,夏鹰用铁锁链勒住侯某某的颈部,邓观福持匕首朝侯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接着,唐顺兵、夏鹰将侯某某拖至车后排并用身体压住,由邓观福驾车驶向僻静处。当将车辆停靠在兴安县变电站后面时,三人发现侯某某尚未死亡。夏鹰、邓观福先后用铁锁链勒侯某某颈部,唐顺兵用铁锤击打侯某某头部,最后夏鹰、唐顺兵合力将侯某某勒死,劫得侯某某3台手机及现金10元。三人驱车返回宁远县。当车子途径207国道往双牌方向的小麦村距离道县县城约10公里的龙江桥上时,将侯某某的尸体、作案工具及死者的衣服分别丢弃在小麦塘山里的草丛内和河里,并用刀凿去车门上的“广西出租车”字样,再驱车逃回宁远县。次日早晨,夏鹰与邓观福、唐顺兵将车开到宁远县清水桥的一条河边,清洗了车上的血迹,将车牌丢弃,并用刀凿去部分车架编号。经鉴定,被劫取的红色吉利豪情小轿车的价格为2.1万元。此外,2004年3月5日中午,邓观福驾驶抢得的吉利小轿车搭载夏鹰、唐顺兵等人到双牌县麻江乡麻家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村民全某某家1台V**及现金200元等财物。2004年3月7日晚,邓观福驾驶抢得的吉利小轿车与夏鹰、唐顺兵等人来到新田县,在新田宾馆内窃得宋某某价值3800元的濠江125型摩托车1台。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夏鹰、邓观福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由被告人夏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夏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夏鹰不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夏鹰与同案人邓观福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检察人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考虑到本案同案人邓观福已于2005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夏鹰亲属也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二审法院综合情况对夏鹰公正判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鹰与邓观福(已判死刑)、唐顺兵(在逃)均系湖南省宁远县人。2004年2月14日,三人在湖南省道县策划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抢劫作案。次日中午,三人乘车抵达桂林市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匕首、铁锤、铁锁链。因未能找到合适的作案对象,邓观福提议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去抢劫作案,夏鹰、唐顺兵表示同意。同月21日,夏鹰与邓观福、唐顺兵来到兴安县城。唐顺兵提出抢劫出租车,三人商定杀死出租车司机后抢劫出租车。同月25日晚8时许,邓观福携带匕首、夏鹰携带铁链、唐顺兵携带铁锤来到兴安县老广场,三人以到该县变电站为由骗租侯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桂H214**的红色吉利豪情小轿车。当侯某某开车至兴安县变电站大门往全州方向路段时,坐在前排的邓观福喊停车。停车后,坐后排右边的唐顺兵首先持铁锤朝侯某某的头部连击数下,夏鹰用铁锁链勒住侯某某的颈部,邓观福持匕首朝侯某某腹部捅了一刀,致侯某某失去抵抗能力。夏鹰和唐顺兵在车内将侯某某拖至车后排并用身体压住,邓观福急忙驾车从变电站旁边的小路将车开到变电站后山僻静处。三人发现侯某某尚未死亡,夏鹰和邓观福又先后用铁链勒了侯某某颈部,唐顺兵用铁锤击打侯某某头部,最后,夏鹰、唐顺兵二人合力用铁链将侯某某勒死。劫得侯某某价值2.1万元的吉利豪情桥车1台、手机2台,白色小灵通1台及现金人民币10元。三人驾驶抢得的出租车返回湖南省宁远县。当车行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市凤凰乡麻市加油站加油时,因身上无钱,便用所抢的1台诺基亚8250型手机作抵押加了65元钱的汽油。当车沿207国道到达道县县城转盘处,邓观福驾车驶往双牌方向,在距道县县城约1公里的小麦塘村路段唐顺兵脱下死者侯某某的上衣,三人将侯某某的尸体丢弃在道县富塘乡湘粤水泥厂对面山里的草丛内,随即又驾车掉头经道县县城往宁远行驶,在距道县县城约10公里的龙江桥上时,三人将作案用的工具及侯某某的上衣丢弃在河里,再驱车逃回宁远县城。次日早晨,三人将车开到宁远县清水桥镇一条小河边,将车上的血迹清洗干净,将车牌毁坏、丢弃,并用刀凿去车厢上的出租车字迹和车架编号。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2日上午8时许,他在道县富塘乡湘粤水泥厂路段对面的小麦塘山里发现了一具上身赤裸的无名男尸并报警。2、道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发现无名男尸的地点位于207国道S2864往南300米处东面松树林草丛内。尸体头南足北,平躺仰卧,上身赤裸,下穿一条黑色西裤,腰系一根黑色皮带,足穿一双白色袜子。在207国道S2864南面305米东侧路肩上距路基20厘米处见一大小为12×10厘米的血迹。该血迹东距排水沟75厘米,在排水沟的东面40厘米处的杂草中发现一只长40码右脚黑色奥康皮鞋,在皮鞋和尸体之间的杂草丛中有一条长25米的杂草倒踏痕迹(方向向尸体方向)。3、证人侯某甲、史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的儿子侯某某在广西兴安县开出租车,所开的出租车是一辆红色吉利豪情小轿车(车牌号:桂H214**,车架号:LB3FA63J02H009628),侯某某于2004年2月25日连人带车失踪。2004年4月24日,侯某甲、史某某在道县公安局对尸检照片和录像进行了辨认,根据尸体后头部有一陈旧性疤痕及左腮下侧有一颗黑痣(上有几根须毛),右手食指指甲有一缺损及尸体的身高、体形等体貌特征,确认在道县207国道S2864处东面松树林内发现的尸体系他们的儿子侯某某。4、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与他们一起开出租车的侯某某于2004年2月25日下午17时以后失踪。2004年4月24日,李某某、张某某在道县公安局经对尸体的照片和录像进行辨认,确认在道县207国道S2864处东面松树林内发现的尸体系失踪的侯某某。5、道县公安局道公刑技法鉴定(2004)第2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在道县207国道S2864处东面松树林内发现的尸体系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6、道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同案人邓观福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邓观福指认的抛尸地点与道县公安局在207国道S2864处东面松树林内发现尸体的地点相吻合。7、新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移交给道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邓观福驾驶的红色两厢吉利小车1台,从车上收缴杀猪尖刀1把,小灵通手机1台,移动通信卡1张。照片显示:吉利车车门上的字迹被擦掉;车架号中间被凿去一部分,仅残留LB3FA6xxxxxxxxx28。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在侯某某出事前,他看到侯某某车上有3台手机,其中1台是诺基亚8250型,1台是小灵通手机,还有1台黑色的不能用的像砖头样的手机。此外,侯某某的出租车上有两把用于防身的杀猪刀。2004年6月23日,经赵某对公安机关在扣押的吉利车上发现的杀猪刀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该杀猪刀是被害人侯某某的。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照片证明:200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他正在麻市加油站值班,一辆红色的吉利出租车进站加油,加到65元钱时油箱就加满了。司机说身上没有钱了,押了1台诺基亚8250型手机给他,并说第二天拿钱过来取,但那司机一直没来取手机。那车的车牌为桂H,车牌后三位数不记得是“413”还是“314”。10、提取笔录证明:2004年6月23日下午17时10分,道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广西全州凤凰乡麻市加油站从王某某处提取到1台诺基亚8250型手机。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在新田县地税楼发现了一辆红色吉利豪情的小轿车,车上挂着欧国峰丢失的车牌湘M760**,后他与朋友一起将开车的人扭住交给了新田县公安机关处理。车上有1把砍刀、1把杀猪刀及小灵通手机等物。12、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字(2004)113号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证明:被抢的吉利豪情轿车价值为2.1万元。13、领条证明:被抢吉利轿车已发还失主。1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罪犯邓观福伙同夏鹰等人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15、上诉人夏鹰及同案人邓观福的供述。此外,2004年3月5日中午,邓观福驾驶劫取的吉利小轿车搭载夏鹰、唐顺兵等人到双牌县麻江乡麻家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村民全某某家的VCD一台及200元人民币等财物。2004年3月7日晚,邓观福驾驶吉利小轿车与夏鹰、唐顺兵等人来到新田县,在新田宾馆内窃得宋某某的一台价值3800元的濠江125型摩托车。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有失主全某某、宋某某陈述被盗的材料在卷。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5日,全某某家被盗,他去追赶偷东西的人,看见龚少华和那几个偷东西的人上了一辆红色小轿车跑了。3、证人全某甲的证言证明:全某某家是2004年3月5日下午2时15分以后被盗的,盗窃的人总共有5人,是开一台红色轿车,其中一人是宁远清水桥镇的。4、被盗濠江125型摩托车购车发票证明:该车价值3800元。5、上诉人夏鹰及同案人邓观福、龚少华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鹰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夏鹰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致一人死亡;夏鹰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夏鹰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夏鹰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行为积极主动并持铁链勒被害人颈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夏鹰起了主要作用,亦是主犯。夏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夏鹰不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夏鹰与同案人邓观福相比作用相对较小”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在共同抢劫作案中,夏鹰与其他二名同案人共同商量、策划,共同购买作案工具,虽然由邓观福提出抢劫犯意,但是夏鹰表示同意,并积极参与,在抢劫过程中,夏鹰携带铁链并与唐顺兵合力勒被害人颈部,是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直接凶手。综合夏鹰在全案中的作用与邓观福基本相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夏鹰是抢劫罪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二审期间夏鹰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夏鹰从轻处罚,对夏鹰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夏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改判”的意见可以采纳。检察人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考虑本案同案人邓观福已于2005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夏鹰亲属也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二审法院综合情况对夏鹰公正判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夏鹰的部分上诉。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夏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上诉人夏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山宁代理审判员 唐江河代理审判员 尹玄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