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卫斌与郑帮龙、郑万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斌,郑帮龙,郑万文,张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何卫斌。被告:郑帮龙。被告:郑万文。被告:张政。原告何卫斌诉被告郑帮龙、郑万文、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帮龙、郑万文、张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何卫斌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郑帮龙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由被告郑万文、张政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帮龙未返还该借款,被告郑万文、张政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郑帮龙返还借款52500元,由被告郑万文、张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郑帮龙、郑万文、张政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郑帮龙向原告何卫斌借款52500元并约定返还期限且由被告郑万文、张政担保的事实。2、光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何卫斌在自己店里现金借给被告郑帮龙52500元,被告郑万文、张政担保签字的事实。被告郑帮龙、郑万文、张政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卫斌与被告郑帮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帮龙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被告郑万文、张政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帮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何卫斌人民币52500元。二、被告郑万文、张政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郑帮龙负担,被告郑万文、张政连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