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孟令虎与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虎,张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3号原告孟令虎,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高唐县杨屯镇社区职工,住高唐县。被告张伟,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高唐县财政局职工,住高唐县。原告孟令虎与被告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徐焱磊是同学关系。2012年10月28日,徐焱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原告找徐焱磊催要借款,徐焱磊已不知去向,被��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不认识,和徐焱磊是同事。2012年11月底或者12月初,徐焱磊和我说借了他同学的钱,让我给他做个证明。接着徐焱磊就领着原告来找我,说就是借的原告的钱,让我在借条上签字做个证明。原告当时拿出两张借条,是一张5万元的和一张20万元的。徐焱磊让我在2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我签字的时间是在借条的时间一个月之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借条一张为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徐焱磊2012.10.28”被告张伟在借条上签名。证明被告为徐焱磊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和录像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焱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质证: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担保的事我不认可,我只是给徐焱磊证明,借条上也没有写担保人。对证据二录音和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和徐焱磊是同学关系,被告和徐焱磊是同事关系,原告和被告互不认识。2012年10月28日,徐焱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和徐焱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徐焱磊催要借款时,徐焱磊向原告提出再继续使用借款两个月,并答应为原告提供担保人。2012年11月底,徐焱磊带着原告到被告处,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徐焱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对其签字行为在第一次庭审时称是给徐焱磊证明,证明的什么没有做出解释,第二次庭审时称是给徐焱磊帮忙。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和被告的电话录音,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录音中原告称是被告给徐焱磊担保的,被告在录音中没有否认。本院认为:徐焱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和徐焱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写明担保人,被告对其签字先是称给徐焱磊证明,后又称是给徐焱磊帮忙。结合借条形成时间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间、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原被告互不认识的情形,能够认定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为徐焱磊借款提供保证。被告的保证责任成立。关于被告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令虎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