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78号原告:赵某。被告:成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并逐渐开始发生矛盾,虽然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仍没有收敛之意。自2007年10月起,因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出走后,被告未寻找过原告,至今已分居5年多。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审理后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无法再与其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哪方共同生活,由其自己选择;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成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马上面临高考,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至于原告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属实,银行存款10万元是没有的,成康处1万元的债权已经收回并全部用于女儿读书了,5000元的债权是没有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成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成某丙。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2011年2月15日,原告来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认清矛盾和症结所在,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而且婚生女儿成某丙即将参加高考,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加强对女儿生活和学习上的关心和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务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