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季爱琴与金华金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宋运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金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季爱琴,宋运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金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生。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爱琴。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运元。上诉人金华金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淮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季爱琴、宋运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爱琴起诉称:2012年8月2日14时25分许,宋运元(系金淮汽车公司员工)驾驶金淮汽车公司所有的无牌无证轿车(江淮牌)沿4S店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北路与金带街交叉口地段时,右转弯至环城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过路口的季爱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季爱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运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爱琴不负事故责任。季爱琴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金淮汽车公司、宋运元:1、赔偿季爱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756.54元;2、互负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运元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对责任无异议,是金淮汽车公司员工;对季爱琴的伤残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淮汽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宋运元是该公司员工,当时是履行公司指派工作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车子是新车,没有保险,没有上牌,当时是给新车售前冲洗一下,在开去清洗的路上发生事故;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3、季爱琴陈述出院后有严重后遗症并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有严重造假痕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2日14时25分许,宋运元驾驶无牌无证轿车(江淮牌)沿4S店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北路与金带街交叉口右转弯至环城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过路口的由季爱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季爱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运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爱琴不负事故责任。季爱琴受伤后到金华广福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76.10元。2012年11月8日,季爱琴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同年11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季爱琴损伤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在审理过程中,金淮汽车公司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鉴定项目:1、季爱琴的压缩性骨折是否成立,该诊断与2012年8月2日车祸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季爱琴的压缩性骨折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3、季爱琴合理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该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季爱琴的交通事故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止。因重新鉴定所需季爱琴产生金华市中医院的拍片费用293.39元。季爱琴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65元。季爱琴支出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8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季爱琴系被征地农民。宋运元驾驶的无牌无证轿车(江淮牌)系金淮汽车公司所有,宋运元系该公司员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季爱琴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宋运元系金淮汽车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相关责任应由金淮汽车公司承担,但宋运元有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季爱琴系被征地农民,并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季爱琴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季爱琴起抚慰作用,但季爱琴主张过高,予以适当调整;关于季爱琴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系其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该院依法核实季爱琴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69.49元、误工费8739.5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065.5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66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8301.54元。据此,对季爱琴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淮汽车公司赔偿季爱琴交通事故损失88301.54元;由宋运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季爱琴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已减半收取,季爱琴已预交),由金淮汽车公司负担(两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季爱琴)。宣判后,金淮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经计算腰部活动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对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4.10.3a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系鉴定人主观意见,根据公安部2002-12-1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4.10.3a中明确阐释: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和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并未提到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完全是主观因素,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二、该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需绝对卧床休息,期间日常生活难以自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但季爱琴并未住院,8月2日至8月17日复查期间,都是由宋运元开车接送,季爱琴系自行上下楼梯,不用搀扶。故根本不存在绝对卧床休息和日常生活难以自理,该鉴定报告不可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季爱琴在二审中辩称:1、其在事故发后就被救护车送到金华市广福医院急诊室救治,并进行了拍片和相关检查,急诊室医生曾建议最好住院观察几天,但当时误以为没有伤到骨头,其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减少麻烦的想法,没有留院观察,而只进行门诊治疗。由于疼痛不见好转,进而进行了专家门诊,根据事发当天所拍的片子,专家门诊后确认有骨折损伤。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的司法鉴定系金淮汽车公司申请,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鉴定结论是其在生理上受伤程度的真实反映。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一审期间,金淮汽车公司和宋运元不但不主动协商赔偿事宜,而且还对季爱琴私自跟踪拍照,非法取证,进一步侵犯了其权利,并想借此逃避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于情于法不容。自从事故发生后,其一直深受身体伤痛的折磨,正常生活受到影响;伤残赔偿问题又一时无法解决;得知被非法取证、跟踪偷拍后,留下了被跟踪的阴影,严重影响了其及家人的正常生活。要求金淮汽车公司就此额外承担2万元的侵权赔偿。3、事故拖车及停车费565元和电瓶费(由于扣车停放过久原电瓶失效)650元也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因金淮汽车公司上诉理由是针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为查明有关案件事实,本院通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有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该所鉴定人员就金淮汽车公司提出的有关鉴定异议进行了相应解答。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季爱琴是否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致十级伤残。一审中,经金淮汽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明确:季爱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骨折后椎体上缘局部压缩变扁,并检见仍遗有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经计算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针对金淮汽车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中并未提到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完全是主观因素”等异议,鉴定人员二审已出庭进行了详细解答。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金淮汽车公司所提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金淮汽车公司称季爱琴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住院治疗、8月2日-17日复查期间自行上下楼梯,不存在鉴定意见所提的“绝对卧床休息、日常生活难以自理”的情况。对于该异议,鉴定人员也作了相应解答。本院认为,季爱琴系L2椎体压缩性骨折,必然对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未住院治疗”并不代表未卧床休息,季爱琴8月2日-17日去医院复查自行上下楼梯亦只是短暂行走,并不代表当时日常生活能够自理。因此,鉴定意见中确定护理时间6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金淮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金华金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