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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方某、王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绰号“番薯”,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晚,叶永才(已判刑)与张和(已判刑)因赌债纠纷发生争吵,后叶永才、张维洁(已判刑)纠集黄赛约、张良(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方某商量约张和斗殴,张和纠集了张中强(已判刑)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方某、王某伙同叶永才、张维洁、张良、黄赛约等人先驾驶两辆汽车到龙湾区永兴街道祠南村永强大道3861号张和的五金店砸坏三扇铁卷门。张和、张中强等人为报复也来到龙湾区永兴街道永裕路204、206号叶永才及叶巧福的住处进行捣砸,砸坏不锈钢拉门及玻璃等物品。接着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海滨街道富海路斗殴,凌晨2时许,王某、黄赛约乘坐张良的车伙同叶永才、张维洁、张良、方某等人与张和、张中强在约定地点相遇并发生械斗,张维洁、叶永才等人持砍刀将张中强砍伤,张良开车将张和轧伤,经鉴定,张和面、张中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2年8月17日、22日,方某、王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庭审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晚,叶永才(已判刑)与张和(已判刑)因赌债纠纷发生争吵,后叶永才、张维洁(已判刑)纠集黄赛约、张良(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方某商量约张和斗殴,张和纠集了张中强(已判刑)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方某、王某伙同叶永才、张维洁、张良、黄赛约等人先驾驶两辆汽车到龙湾区永兴街道祠南村永强大道3861号张和的五金店砸坏三扇铁卷门。张和、张中强等人为报复也来到龙湾区永兴街道永裕路204、206号叶永才及叶巧福的住处进行捣砸,砸坏不锈钢拉门及玻璃等物品。接着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海滨街道富海路斗殴,凌晨2时许,王某、黄赛约乘坐张良的车伙同叶永才、张维洁、张良、方某等人与张和、张中强在约定地点相遇并发生械斗,方某持刀下车,张维洁、叶永才等人持砍刀将张中强砍伤,张良开车将张和轧伤,王某一直坐在张良的车上。经鉴定,张和面部创疤长1.8cm,肢体累计创疤长12.2cm,左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上颌窦、眶骨骨折;张中强面部单个创疤长5.3cm,两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2年8月17日、22日,方某、王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检举犯罪嫌疑人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后经公安机关安排、布控,王某向徐某购买了价值500元的1克许冰毒,交易完成后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和、张维洁、叶永才、张良、张中强的供述,证人项某、夏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勘验笔录、照片,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立功认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方某、王某系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破坏社会秩序,受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引诱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揭发,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没有参与具体的聚众斗殴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