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高云清与高云龙、高云旺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云清,高云龙,高云旺,金艳霞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清。委托代理人赵凤芝,系上诉人高云清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旺。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艳霞。高云清与高云龙、高云旺、金艳霞物权纠纷一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驳回高云清的诉讼请求。高云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以(2011)唐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10月30日,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民重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高云清的诉讼请求。高云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唐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丰润区人民法院以(2012)丰民重第19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原告高云清的诉讼请求,高云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芝、郝红伟,被上诉人高云龙、高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平,第三人金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云清与高云龙、高云旺系同胞兄弟。高云旺与第三人金艳霞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3月13日经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6年12月3日,高云清与高云龙、高云旺及双方的同胞兄弟高云明立下分家单一份,将本案诉争的新区东大街后大街63号老宅正房三间、厢房半间分给高云旺。1987年9月3日,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唐新房字第××号记载所有权人为高云龙、高云旺。1993年7月3日,高云龙、高云旺向所在的新区东大街居委会申请出卖涉案宅院,新区东大街居委会表示同意。后经中间人撮合,高云龙、高云旺与案外人恽宝珠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以21000元价格卖给恽宝珠,并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交付房款。同年9月16日,恽宝珠与高云旺在办理该房所占宅基地过户手续时,高云清到场,要求购买该房产。恽宝珠即与高云旺停办过户手续,高云清将恽宝珠已支出的过户手续费用给付,恽宝珠将相应收款收据交给高云清。高云清持有的1993年《购买住房转移宅基地申请表》记载:“买主姓名高云清,卖主姓名高云旺、龙”,10月6日唐山市新区燕山路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居民委员会、10月11日唐山市新区燕山路街道办事处、9月19日唐山市新区人民政府分别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表示同意转移宅基地。1993年9月15日,唐山市新区人民政府填发了编号为003、户主姓名为高云清的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6月14日,高云龙、高云旺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高云清所持有的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恢复归高云龙、高云旺所有。同年8月1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诉讼中,高云龙表示以前该诉争房产是其和高云旺共有,后全部给予高云旺。另查明,高云清、高云龙、高云旺的母亲一直在本案诉争房产中居住至去世。高云旺与第三人金艳霞结婚后在该房产居住,直至1996年3月离婚,高云旺将诉争房产分割给第三人金艳霞所有,高云旺搬出。1997年后,第三人金艳霞将诉争的四间半房产翻盖成3间,并在院中增盖房屋13间,现63号院内所有房产因平改拆迁均已拆除。对于高云清主张的已将购房款21000元交付给高云旺,第三人金艳霞才把房产证、分家单交付高云清,高云旺予以否认,并称是2000年高云旺向高云清借款1000元时,用房产证作抵押,偿还500元后高云清不要求偿还也不退给房本所致。对于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高云旺、高云龙与案外人恽宝珠就本案诉争房屋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因原告高云清要求购买而解除。被告高云龙作为房产共有人表示将其所有部分赠予高云旺,被告高云旺亦以其行为表示接受,二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尊重。原告合法取得诉争房产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持有房产所有权证的原件,被告高云旺称该房产所有权证系借款时用作抵押,但无有效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被告高云龙的赠予行为,可以认定原告高云清与被告高云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高云清未能提供其已给付购房款证据,而被告高云旺始终未将诉争房产交付原告,且原告也未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因此原告高云清与被告高云旺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虽然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但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未实际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原告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之后由于金艳霞对诉争房屋的翻建行为使该房屋归于消灭,原告明知这一行为而默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云清负担。判后,高云清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内容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上诉人的诉请有三个,第一确认买卖协议有效,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第三房产拆迁所得利益归原告。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第一、二项诉请,不能以不支持第三项诉请否认前二项;2、第三人金艳霞的翻建行为不会导致上诉人权利的灭失,上诉人允许第三人居住是出于亲情,翻建只是对房屋的修缮、维护,根据房随地走原则,上诉人享有房产拆迁所得利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云龙、高云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第三人金艳霞的答辩意见同二被上诉人的意见。二审审理期间,第三人金艳霞提交证据如下:1、《拆迁补偿款支领单》一份;2、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丰润区东大街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经拆迁,房屋应得到补偿款为243007元(包括原有房屋及第三人后增盖的房屋),第三人金艳霞已实际领取房屋补偿款173150元。上诉人高云清质证认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房屋已经拆迁没有异议,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领取的173150元补偿款是对13间增建房屋的补偿款,并不包括原有房屋的补偿款,因为双方发生争议没有给付。二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二审另查明,本案诉争房产拆除完毕后,第三人金艳霞从唐山市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合计173150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上诉人高云清名下,但宅基地使用证的取得是源于1993年《购买住房转移宅基地申请表》显示的买卖关系,对于该申请表中卖主的签字被上诉人高云龙、高云旺均予以否认,故在上诉人高云清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已给付被上诉人购房款,并在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不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高云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高云清主张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诉争房产既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亦未实际交付使用,结合第三人金艳霞已经对诉争房产进行翻建、增盖,实际取得部分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上诉人高云清主张的房屋所有权相应的拆迁利益及确认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苗立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