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94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岑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于2013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戴某某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南河村兴华路28号房屋(产权证号:000101**号),限制其办理权属变更和抵押设定等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5日,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赵某某信用社账户,汇款450000元至赵某某账户。被告岑某某在汇款客户回单联上亲笔签名“岑某某,2008.11.5起”字样。此据由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偿还本金250000元,余欠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4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9年7月4日止,计36000元;自2009年7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某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审批表、自然人贷款测算表各一份,证明银行转账单上被告岑某某的签字是本人签署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岑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5日,被告岑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岑某某指示将借款汇至案外人赵某某账户。被告岑某某在汇款客户回单联上签署“岑某某,2008.11.5起”字样。后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岑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岑某某、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岑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905元,由被告岑某某、李某某负担66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