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甘某某涉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桂林市火车南站对面往北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陈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扒窃得步步高牌i528型手机一部,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牌i5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甘某某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兼书记员 李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