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毛克芹与包海波、包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克芹,包海波,包长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毛克芹。被告:包海波。被告:包长标。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克芹与被告包海波、包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权,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第三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克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毛克芹负担。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