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倪金珠与陈赛敏、仲林福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珠,仲林福,陈赛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倪金珠。委托代理人高渭清(受倪金珠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高家顺(受倪金珠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仲林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赛敏,退休职工。原告倪金珠与被告仲林福、陈赛敏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渭清、高家顺,被告仲林福、陈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珠诉称,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街道97号的房屋系其母亲朱丽君所有,朱丽君生前因向两被告借钱,故将该房屋抵押给两被告使用,用房租抵债,两被告无偿使用至今,朱丽君所欠债务早已还请。故请求确认该房屋仍属朱丽君遗产,要求两被告归还诉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林福、陈赛敏辩称,其本向原告母亲朱丽君承租诉争房屋,后因朱丽君生活困难、急需用钱,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三年之内还款,逾期未还,则房屋归其所有。其按约支付钱款1万元,但朱丽君及子女未在期限内还款,且原告在朱丽君生前即明知协议内容,但未提任何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3日,土地管理部门发放无锡市某某街道村97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倪金珠之母朱丽君;1992年1月3日,房管部门发放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朱丽君,房屋结构为两间平房,建筑面积37.64平方米。1995年3月1日,朱丽君与其子倪金龙签订房产归属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座落在黄巷乡冯巷村97号的旧房归朱丽君所有,倪金龙放弃房屋继承权,经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房屋的翻建、出租、抵押与出卖,均与倪金龙无涉。该协议一式四份,并由朱丽君、倪金龙及鉴证人伍某签字。同日,朱丽君(甲方)与被告仲林福(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因儿子多年来无力抚养,历年来借用乙方各种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壹万元,今将座落在黄巷乡冯巷村97号的旧房一栋,以甲方宅基地使用证与房产证为凭抵押给乙方仲林福,抵押为三年时间从95年3月1日开始至98年2月28日止,抵押期结束甲方无力偿还壹万元,则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抵押期间房屋因集体原因拆迁的赔偿费用冲抵乙方借款,口说无凭,故立此据为凭。该协议由朱丽君、仲林福及见证人伍某予以签字,并由三方各执一份。此后,朱丽君将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房产证交付仲林福。期限届满后,朱丽君及其子女均未归还借款,仲林福及其妻子被告陈赛敏遂于1998年开始多次对该房屋进行翻建、修葺。另查明,朱丽君与丈夫倪福昌共生育子女四人,依次为倪金龙、倪金珠、倪金亮、倪金蘋。倪福昌于1973年4月29日死亡注销户口,朱丽君于2005年1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倪金亮于1979年6月15日死亡注销户口,倪金蘋于1997年4月2日死亡注销户口。诉讼中,倪金珠陈述:倪金龙、倪金亮均未婚无子女,倪金龙现下落不明,倪金蘋育有一女邵君,但下落不明。诉讼中,仲林福、陈赛敏申请证人徐某、陈某、李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是无锡市某某街道村冯巷的住户。徐某作如下陈述:朱丽君当时生活比较困难,子女也不资助她,她就与村上很多人说要将房子卖给他们,也曾与其说过想将房子卖给其,但他们都不要,后来听朱丽君自己说,房子抵押给了仲林福家,她大儿子倪金龙也按手印同意的,说好如果三年不赎回来,房子就归仲林福家,后来也没有赎回去,仲林福家就把房子翻建了。陈某作如下陈述:十几年前其就听村里的人说过,诉争房屋已经被朱丽君卖给仲林福家了,当时是朱丽君和她儿子倪金龙一起做的手续,还有证人的,现在证人已经去世了,仲林福家买下房子后对房屋进行了翻修。李某作如下陈述:当时朱丽君说没人养,儿子女儿也不来看她,就想把房子卖掉,朱丽君和村里很多人说过这事,但当时大家都有房子,朱丽君的房子又很破旧,就没人愿意买,后来朱丽君就一直找租她房子的仲林福一家,要把房子卖给他,之后就听朱丽君自己说房子卖给仲林福家了,手续是她和她儿子倪金龙一起去办的,卖了10000元,之后就没在村里见到朱丽君了,仲林福家买下房子后对房屋进行了多次翻修。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房产归属协议、房屋抵押协议、房产资料、社区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某本院认为,原告以朱丽君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请,本院结合被告的抗辩理由、提交的协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综合情形后,予以判定朱丽君与被告就诉争房屋所订立的《房屋抵押协议》实为房屋典当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受该协议约束。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已在期限内支付回赎款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倪金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倪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鑫审判员 曹 芸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