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姚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新源。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伙同丁春梅(另案处理)在本区洪塘街道中兴二路6号开设一家美发厅,并于2010年12月8日开始租用位于本区洪塘街道中兴二路64号出租房,容留店内女服务员王某甲、刘某等人与来店的嫖客在出租房内进行性交易至少2人次以上。2012年2月13日12时35分许,警方在该出租房内当场抓获刚完成性交易的女服务员王某甲和嫖客鲁某,以及正在准备进行性交易的女服务员刘某和嫖客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刘某、鲁某、葛某、沈某、韩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装修设施、设备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徐新源辩称,被告人姚某系初犯,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