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丁宁与吴国胜、沈荣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宁,吴国胜,沈荣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丁宁。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吴国胜。被告:沈荣富。委托代理人:荣国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丁宁为与被告吴国胜、沈荣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宁、被告吴国胜、沈荣富的委托代理人荣国富、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宁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吴国胜驾驶被告沈荣富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凤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9号时,车头右侧撞上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丁宁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国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2000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国胜、沈荣富赔偿原告医疗费14534.29元、护理费10475元、交通费436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3362.5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5元、车辆损失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129587元;2.被告吴国胜、沈荣富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胜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金额过高。被告沈荣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不合理。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部分的费用应按照主责60%进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进行计算;对护理费提出护理时间和标准均过高,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外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和标准过高;营养费未提供任何证明,也无鉴定机构结论,应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但其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150元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认为要求过高,且超出了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丁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吴国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3.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疗证明书12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长期休息、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5.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就诊卡共38张、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2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4534.29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9张,用以证明原告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为436元。7.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元。8.损失情况确认书1张,用以证明自行车损失费为150元。9.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用以证明停车费25元的事实。10.收入支付证明、工资单4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处。12.机动车行驶证2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沈荣富所有的事实。13.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三名被告质证,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3、5、8、10、11、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从评残后起计算;同时提出原告有固定收入,必须提供固定收入减少证明。证明书虽提及要加强营养但还应有相应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原告提出护理时间过高,应在50天至60天之间为宜。对证据5中医疗费用票据中2012年10月16日金额为79.3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是用于治疗感冒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其他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提出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9提出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吴国胜、沈荣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10、11、12、13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对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证据4、7、9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与病例中的治疗时间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医疗费用票据中2012年10月16日金额为79.3元的票据被告辩称该费用系用于治疗感冒所产生并不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国胜向法庭提交了收条2份,用以证明吴国胜为原告治疗伤情垫付2笔现金,事故当天支付4500元,在2012年5月13日支付3000元,共计垫付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以及被告沈荣富、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被告沈荣富、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7时48分许,被告吴国胜驾驶被告沈荣富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凤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9号时,车头右侧撞上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丁宁所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轿车、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吴国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宁被送至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12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环枢关节半脱位、左前额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嫡5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了医疗费14534.39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丁宁的伤势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被告吴国胜为原告治疗伤情垫付了人民币7500元。另查明,被告沈荣富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国胜系被告沈荣富聘用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丁宁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所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4534.39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被告当庭的陈述确认以及提交的证据确定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予以支持5874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以及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予以支持75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2496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为伤残十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1942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停车费,原告因停放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25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且构成伤残,根据原告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丁宁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14488.39元,该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故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丁宁1144**.39元,扣除被告吴国胜垫付的7500元,还应赔偿原告丁宁106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88.39元,扣除被告吴国胜垫付的人民币7500元,还应赔偿原告丁宁人民币106988.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524元,由原告丁宁负担人民币39元,被告沈荣富负担人民币4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虹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