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侯传清,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5岁。虽然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可在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曾将被告打伤,导致原告患有抑郁症。且被告与原告未结婚前,曾与另一女人按习俗摆过喜酒,并且被告在婚后也与该女子同居。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2月25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黄甲。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为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淡。现双方只要能以家庭为重、互信互爱、互谅互让、自尊自重,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