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潘任峰与梅勇、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任峰,梅勇,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潘任峰。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梅勇。被告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雯。委托代理人肖永杰(又系上列被告梅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付新革。原告潘任峰诉被告梅勇、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梅勇、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永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任峰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梅勇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上乘客受伤、原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22482元、施救停车费370元、交通费500元等财产损失23352元。由于被告梅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勇、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分别系皖K×××××号重型自卸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损失由被告梅勇、物流公司按70%比例连带赔偿,共计损失计17207.40元【(22482元-2000元)×70%+2000元+370元+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梅勇辩称:我是从事被告物流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认为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梅勇在从事本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但本公司的皖K×××××号重型自卸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而且本公司预交给交警部门的事故暂存款中,已由25000元被原告领取,但由于原告的损失小于该数额,故要求原告返还多收部分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已经超过原告请求的损失,且本公司可以与被告物流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日1时45分许,被告梅勇驾驶一辆皖K×××××号重型自卸车,途经绍兴县金柯桥大道国际拆迁小区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上乘客何欢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任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以被告梅勇的名义向交警部门预缴事故暂存款27000元,原告已领取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7207.40元,而被告物流公司则主张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尽管原告辩称该款项已经为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何欢垫付医疗费,并其提供病员缴费通知单予以证明,但由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的垫付事实,而且原告当庭提交请求追加伤者何欢为本案第三人之申请,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收到被告物流公司赔偿款25000元。由于损害赔偿之债具有相对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赔偿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赔偿义务人也只须向特定的赔偿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损害赔偿还具有可转化性的特点。损害发生之后,赔偿义务人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就不用再负损害赔偿之责。只有在损害发生以后,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损害才转化为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实际收到的赔偿款,已超过其所诉请的损失,故原告再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被告梅勇、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物流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部分的款项,以及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理赔事宜,均可另循途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任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预缴),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潘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