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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少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婷婷与李红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东海县某镇某小区**栋*单元。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景奎,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XXXX00XX,汉族,住东海县某镇某路XX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与原告母亲离婚,判决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现如今随着原告的成长,各种生活用品的涨价,当初每月的100元,不够一件衣服的费用,不够10天的生活费,原告已经开始初中二年级,为此,原告先后多次提出增加抚养费,被告以小孩子不需要很多钱拒不同意支付。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支付各种抚养费是其法定责任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学习费每月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红某未答辩。原告举证有,1、(2005)东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抚养费;2、两份原告学费收据,2010年7月12日、2012年原告李某某缴纳东海培仁学校学费1500元、1300元;3、原告李某某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用每年七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李红某与苗某某所生之女。2005年12月20日,经本院判决原告李某某由苗某某抚养,被告李红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4月25日为其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和平安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保险费分别为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1748元。原告李红某户籍所在地系城镇性质,现被告李红某已再婚且有一子。以上证据有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李某某系被告与苗某某所生子女。2005年本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元是根据当时的生活条件依法确定,如今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1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受教育的需求,为了保障原告健康成长,较好的接受教育,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教育费及一般的医疗费用,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学习费、医疗费均应包括在抚养费中,而不应单独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子女的生活费一般为父或者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原告未举证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根据城镇居民收入来确定。因被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故本院酌定被告收入的25%为原告的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由原告父母各承担50%即人民币3874元,今后另行发生的保险费用原告可以凭有效发票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某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人民币618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二、被告李红某承担原告李某某2012年已缴纳的保险费用人民币3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红某承担120元(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垫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苗某某承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代理审判员 温爱英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加      敏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