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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泉水社区“名欣网吧”62号机位上网,趁60号机位被害人向某某不在之机,将其放置于键盘旁充电的一部黑色三星9100型手机盗走。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郭某��公安机关挡获,并从其身上检查出盗窃的手机、手机卡及数据线。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指认笔录,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双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票据,被告人郭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