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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无锡开盈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大立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大立工贸有限公司,无锡开盈精密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大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宏。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开盈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彩珍。委托代理人:吕伟。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大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无锡开盈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盈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16日,开盈公司与大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由大立公司根据双方确定的技术参数为开盈公司生产一台三辊冷轧管机,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产品技术参数等,并约定了安装费用由开盈公司负责,大立公司负责现场免费安装完毕,并调试出合格产品。开盈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6月8日分别向大立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58000元,合计358000元的购机款。2011年6月,大立公司将该台机器运送至开盈公司,至今未调试完毕。开盈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8月6日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开盈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二、大立公司返还开盈公司购机款358000元,赔偿损失20754元。大立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大立公司与开盈公司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大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开盈公司以小的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不让大立公司调试也不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开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开盈公司与大立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大立公司根据双方确定的技术参数为开盈公司生产三辊冷轧管机,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协议》约定作为承揽人的大立公司要将生产好的三辊冷轧管机运送至开盈公司现场安装并调试出合格产品。大立公司虽抗辩由于开盈公司原因导致大立公司无法进行调试,但大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开盈公司不配合致使大立公司调试义务无法履行,且经过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开盈公司同意再给大立公司一次机会进行调试,而在双方再次约定的时间内大立公司也未能完成调试义务。调试义务作为定作合同的主要义务之一,大立公司未全部履行调试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开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大立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机款并承担已支付购机款从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开盈公司与大立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二、大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开盈公司购机款3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754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1元,减半收取3490.50元,保全费2414元,合计5904.50元,由大立公司负担。大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盈公司无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开盈公司在大立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过程中不配合甚至阻止大立公司对产品进行调试,大立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构成开盈公司所谓的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更不能以此认定大立公司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开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开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开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大立公司向本院提供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试时开盈公司不配合大立公司履行调试义务。经质证,开盈公司认为录音形式不合法,内容断章取义,与事实严重不符,能够充分说明大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本院认为,大立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开盈公司不配合大立公司履行调试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立公司与开盈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大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对其交付的设备调试出合格的产品,且在原审审理期间,开盈公司同意大立公司对设备再次进行调试的情况下,仍未能完成调试义务,致使开盈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支持开盈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大立公司虽称由于开盈公司不配合甚至阻止大立公司对产品进行调试,导致大立公司无法履行调试义务,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大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