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冯惠均与冯国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惠均,冯国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冯惠均。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冯国校。原告冯惠均为与被告冯国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惠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惠均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冯国校向原告购买铝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0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27元。被告冯国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冯惠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清单原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2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冯国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惠均与被告冯国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校应支付原告冯惠均货款计人民币62027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元,依法减半收取675.5元,由被告冯国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