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铁峰,吴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郝铁峰。被告吴学军。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郝铁峰诉被告吴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刘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铁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铁峰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4月7日通过中介将A车辆以42000元卖给被告,当时签订交易成立,双方承诺电话联系过户事宜,后被告电话变更,无法联系,因此该车还未过户。但被告从2010年至今未到车管所将该车进行年审,但该车仍在违规行使使用,并多次违规违法,而未自觉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处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麻烦和损失,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正常年审驾驶证和换证等事宜,无法正常继续驾驶车辆。现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2006年4月7日签订的汽车交易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A车辆从2006年4月7日起至今造成的一切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违章违法等行为的全部责任。3、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被告吴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委托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被告的身份既不是个人工商户,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社会上的车串串,专为买卖双方提供买车卖车的信息。这台车的买卖是被告介绍的,当时被告承诺由被告本人代理卖车事宜,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过户,最终这台车谁买走了,被告是不知道的,原告是很清楚的。所以我方认为协议不是买卖,只是委托代理合同。2、既然明确规定了车辆不过户,被告就没有义务履行过户手续,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和过户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被告吴学军作为甲方,原告郝铁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汽车交易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接受乙方授权,代理本合同约定事项;1.代理事项:售车;2.车辆情况:(略);3.成交价格:42000元;付款方式:甲方一次性付清全款;交车方式:车及随车手续由甲方验收;6.车辆规费缴交情况:到交车日;过户及其他税费承担情况:此车不过户;9.此车在成交前所涉及的与车主有关的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同车主处理,反之成交后因甲方产生的以上所指情形,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A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购车款42000元给原告。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过户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身份信息、《汽车交易委托合同》、李平证人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铁峰与被告吴学军双方签订的《汽车交易委托合同》名为委托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了“成交价格为42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一次性付清全款,交车方式为车及随车手续由甲方验收,到交车日此车在成交前所涉及的与车主有关的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同车主处理,反之成交后因甲方产生的以上所指情形,由甲方负责。”并有证人李平的证言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汽车交易委托合同》实为汽车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2006年4月7日签订的汽车交易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A车辆从2006年4月7日起至今所造成的一切纠纷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原告非纠纷一方的权利主体,该主张不应由原告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交通违章、违法责任,因该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郝铁峰与被告吴学军于2006年4月7日签订的A车辆《汽车交易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郝铁峰200元,被告吴学军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