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韩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代某,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代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雷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缺乏共同语言,且极难沟通。去年春节期间,原告被被告及家人赶出家门,现一直在娘家居住,至此,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强辩称,原、被告自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有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的财产均存在原告名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突发脑出血,花费约4万元,原告给付被告12500元后,即自2011年秋天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春雷与被告张强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婚前了解少,婚后无法沟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自被告生病前分居至今已达两年,被告答辩状中提出自2011年秋天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提出因原、被告均为聋哑人无法与被告进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提出婚后有两个孩子,原告认为孩子系抱养且与原告之间没有合法收养手续,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查明,被告所述婚后有两个孩子,均系抱养,分别于××××年10月21日抱养一女孩名叫张雪然,于2007年7月14日抱养一男孩张润达。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并认可共同财产有存于朱春雷名下存款7181元和存于张强名下存款500元,现由自己保管。原、被告均认可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治病花费4万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证明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双方均系聋哑人,沟通存在问题,且双方自2011年秋天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均系抱养,无合法收养手续,本院对孩子抚养不予涉及。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并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存于朱春雷名下存款7181元和存于张强名下存款500元,共计7681元,应依法共同分割,原告给付被告3340元。被告提出住院花费4万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因被告系聋哑人、生活困难,夫妻双方有相互抚养互助的义务,原告亦系聋哑人。由原告适当给付4660元的经济帮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春雷与被告张强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的一半即3340元和经济帮助4660元,上述共计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春芳审 判 员 韩 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