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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范永波与魏成库、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波,魏成库,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范永波。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律师。被告魏成库。被告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经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律师。原告范永波与被告魏成库、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安防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库、天鹰安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魏成库驾驶鲁G×××××号厢式货车沿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家屯村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成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天鹰安防公司是魏成库驾驶的鲁G×××××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881.84元(包括医疗费21847.09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0.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成库、天鹰安防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魏成库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家屯村后处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永波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5201002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成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魏成库驾驶的鲁G×××××号车车主为被告天鹰安防公司,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魏成库是该公司职工。该车于2012年4月11日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于5月28日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住院36天,于202年6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右下肢一个月内禁止负重。2、一个月后扶拐下地,患肢部分负重。3、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一次。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847.09元。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080元(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检验,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1、范永波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右足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潍坊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述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6元,法医鉴定误工180天,误工费为20880元(116元/天×180天)。原告了提供工资表,其2012年2、3、4月工资分别为1710元、3600元、3350元,平均月工资为2886.67元((1710元+3600元+3350元)÷3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张某护理,张某系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述张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4元,护理费为6840元(114元/天×60天)。原告提供工资表,张某2012年2、3、4月工资分别为1710元、3420元、3335元,月平均工资为2821.67元((1710元+3420元+3335元)÷3个月)。原告陈述因上大学户口从原住所地迁出,自2009年起租住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社区单既荣房屋,一直在该社区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58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792元×20年×10%),原告并提供了高密市西关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范永波自2009年开始在我居民单既荣处居住,门牌西关社区新三村五胡同4巷3号”。原告女儿范某生于2009年11月14日,随原告夫妻居住在高密市西关社区,需抚养15年8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20.7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61元×15年÷2人×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没有丧失,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承担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潍坊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西关居委会证明、单既荣的房产证,被告天鹰安防公司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成库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永波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成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成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魏成库受雇于被告天鹰安防公司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鹰安防公司赔偿,被告魏成库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天鹰安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47.09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住院3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0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96.22元(2886.67元÷3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622元(误工100天×每天96.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护理人员张某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94.05元(2821.67元÷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643元(94.05元×60天)。原告因上大学户口从原住所地迁出,村委证明其在村内无承包土地,高密市醴泉街道西关居委会证明范永波自2009年居住在单既荣房屋,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超过一年,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56504.75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0.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范永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8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9622元、护理费5643元、残疾赔偿金5650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02696.84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法医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天鹰安防公司赔偿。被告魏成库、天鹰安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波损失102696.84元。被告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永波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告魏成库与被告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范永波负担295元,由被告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单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