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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方钦吴春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方钦,吴春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方钦,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春丽,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燕南路地铁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重4.2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双方交易完毕后,田方钦、吴春丽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赃款亦被缴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入住的本市罗湖区贵兴宾馆504房内天花板小音箱内搜出三包毒品(重41.4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方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称:从宾馆房间搜出的毒品是其的,吴春丽对该部分毒品不知道。被告人吴春丽当庭认罪,但辩称:宾馆的毒品不是其的,是田方钦的,其对这些毒品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称欲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和交易价格。当日14时许,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燕南路地铁口找到胡某,后在燕南路汽车大厦渝君加加鸡煲店门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经鉴定,重4.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胡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处缴获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入住的本市罗湖区贵兴宾馆504房的钥匙,并从该504房天花板上的小音箱内搜出被告人田方钦的三包毒品(经鉴定,共重41.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陈某、邱某、詹某、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的身份材料,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方钦、吴春丽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方钦当庭自认从贵兴宾馆504房缴获的毒品系其所有;被告人吴春丽则辩称504房的毒品不是其的,是田方钦的,其不知道有该部分毒品的存在,故综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从贵兴宾馆504房缴获的毒品系田方钦所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从该房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田方钦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田方钦应对本案的45.71克“冰毒”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丽参与贩卖毒品活动,应对与被告人田方钦共同贩卖的4.28克“冰毒”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丽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方钦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方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吴春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小音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凯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