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贺志荣与被告昊地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荣,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甘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贺志荣,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安家坪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北侧含光芳苑4幢2单元20203室。法定代表人杨福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龙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辛扬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志荣与被告昊地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荣与被告昊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龙城、辛扬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荣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陕西昊地(G+L)定向养殖肉牛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基础母牛50头,每头4000元。被告回收母牛所产犊牛,合同期限为5年。该合同同时约定,母犊16月龄,体重200公斤以上,回收价每头3000元,公犊18个月龄,体重200公斤以上,按高于当地市场价30%回收,原告也可以将犊牛进入市场交易。若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为原告担保从原甘泉县城关信用社贷款购买基础母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交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基础母牛。后经原告精心养殖,原告的基础母牛共生产犊牛100头,且均已达到回收标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收犊牛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头基础母牛的经济损失100000元,100头犊牛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陕西昊地(G+L)定向养殖肉牛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陕西昊地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在甘泉县实施畜牧产业化开发的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昊地公司向原告提供基础母牛50头的事实;3、证明材料八份,证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4、照片35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肉牛定向养殖协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6、养殖户电话记录单一份,证明昊地公司与养殖户之间有业务联系的事实;7、甘泉县城关镇关于昊地公司与养殖户矛盾纠纷调查表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昊地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公司曾经与甘泉残联富苑公司有过合作关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两份版本不同的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伪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养殖的基础母牛与犊牛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另案当事人郑海明、张社峰、任占江、任永平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陕西昊地(G+L)定向养殖肉牛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立案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合同属于伪造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陕西昊地(G+L)定向养殖肉牛合同》缺乏真实性,系原告伪造,并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2、5、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证人所述均不是事实,证人黑保贺未出庭作证,并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照片没有标明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肉牛系原告饲养,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调查表,没有调查人、负责人及原告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该合同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也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并口头申请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5、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肉牛系原告饲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没有调查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调查材料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应当以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原件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合同原件系伪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陕西昊地(G+L)定向养殖肉牛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基础母牛50头,每头4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03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至。该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回收基础母牛所产犊牛,母犊16月龄,体重200公斤以上,回收价每头3000元,公犊18个月龄,体重200公斤以上,按高于当地市场价30%回收,原告也可以将犊牛进入市场交易。若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又约定,由被告指导原告存栏牛的饲养管理,并为原告提供技术咨询与服务,原告必须实行舍栏养殖,并按养殖规范饲养,不得放养。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为原告担保从原甘泉县城关信用社贷款购买基础母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交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50头基础母牛。合同期间,被告昊地公司未回收原告的犊牛。另查明,2006年,原告曾出售基础母牛6头,每头1050元,共计6300元。原告养殖的其他基础母牛44头,因草料供应不上而病死或者饿死,原告将其中饿死的4头牛向延安的牛贩子出售,每头500元,共计2000元。原告基础母牛的经济损失为19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陕西昊地(G+L)定向养殖肉牛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养殖的犊牛未达标,而没有收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回收犊牛,双方均构成违约。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各应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基础母牛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犊牛的损失,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饲养的基础母牛所生产犊牛的数量,原告的该损失无法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贺志荣基础母牛的经济损失9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3元,原告贺志荣负担3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买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