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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元虎与孙夕武容留卖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虎,孙夕武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元虎(绰号:孙小虎),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南圩浴室员工。2001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夕武,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南圩浴室员工。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元虎、孙夕武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元虎、孙夕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间,刘其成(另案处理)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高桥门的其经营的南圩浴室内,伙同被告人孙元虎、孙夕武容留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孙元虎收银,被告人孙夕武排钟、记钟。2012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孙元虎、孙夕武在该浴室内容留卖淫女崔某某与嫖客陈某某、卖淫女吴某与嫖客宋某某、卖淫女吴某与嫖客杨某某、卖淫女胡某某与嫖客毛某某、卖淫女蔡某某与嫖客王某、卖淫女朱某某与嫖客陈某某、卖淫女曹某某与嫖客金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元虎、孙夕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吴某、胡某某、蔡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营业日报表、记钟及收银情况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元虎、孙夕武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孙元虎、孙夕武共同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元虎、孙夕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元虎、孙夕武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元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孙夕武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