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执字第0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鲍吉先与董祥芝、陈旭旭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吉先,董祥芝,陈旭旭,陈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执字第00059-1号申请执行人鲍吉先,女,193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董祥芝,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陈旭旭,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学生。被执行人陈柏松,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学生。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董祥芝、陈旭旭、陈柏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祥芝、陈旭旭、陈柏松在2013年1月12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董祥芝、陈旭旭、陈柏松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划拨被执行人陈柏松银行储蓄存款195900元,4月24日,申请执行人鲍吉先已领取标的款1918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循奇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