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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普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丧偶再婚,带有一儿子王某某,现年19岁。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0日生育儿子罗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与继子王某某相处不融洽,婚姻关系难以维持。2011年7月7日,原告向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在监狱服刑,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保护公民婚姻自由权利,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罗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婚前财产座落于威远县连界镇建强村4组砖混结构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罗某甲,原告每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座落于威远县连界镇建强村4组砖混结构住房系被告出资修建,应为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11月同居生活,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8月10日生育一子罗某甲。2011年5月18日,被告因犯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原告以被告沉迷赌博、不善待继子、犯盗窃罪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12月6日,被告刑满释放后回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以被告盗窃不务正业、自私、感情不和、4年未同居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罗某甲出生8个月后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均在连界镇区域内务工,收入不固定。另查明:原告与其前夫王永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三间房、一间猪圈和一间厨房。2008年5月12日后,原、被告将原一间猪圈和一间厨房拆除,在原有的宅基地上重修三间底楼、二楼四间住房。但未进行产权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欠陈伟1万元债务,因医疗前夫所欠。被告陈述为建房子欠姐罗建群8000元、罗建容3000元、伍国仙5000元、伍国才3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均否认对方的陈述。上述事实有威远县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之规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罗某甲,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给付多少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每月2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座落于威远县连界镇建强村4组砖混结构住房底层三间,二楼四间。该房未办理产权审批手续,双方未取得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院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取得物权后另行起诉。四、关于债务问题。原、被告向法庭陈述各自经手的债务,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甲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原告任某某从2013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生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