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刑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小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722号罪犯张小红,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永乡乡平阳村,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2005)西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执行自二○○五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5)陕刑一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5年12月1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延刑执字第6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小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延刑执字第2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小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张小红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小红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遵守《服刑人员改造行为规范》,行为养成良好,认真履行法定义务,服从警察管理教育,真诚踏实改造。二、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态度端正,遵守学习纪律,考试成绩合格。三、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认真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作为一名生活卫生杂工,劳动勤恳,能认真坚守岗位,履行职责,扎实搞好监舍卫生,给本分队搞好后勤,并能按时为出工劳动罪犯送好饭。劳动踏实、坚持出满勤,受到警察一致好评。该犯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计分考核累计2477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477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小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小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红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银宏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