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陶某甲、陶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马某甲,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甲,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陶某乙,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陶某甲的母亲。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陶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陶某甲于2011年2月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马某甲给被告陶某甲见面礼3000元,被告陶某乙接收的。2011年2月5日,原告马某甲给被告陶某甲看家礼6660元,被告陶某乙与被告陶某甲的姑姑也随同看家,原告马某甲家分别给二人封了300元的红包,6660元与600元的红包都交给了被告陶某甲。2011年6月6日端午节,原告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丙给被告陶某甲的爷爷1000元过节礼。2012年1月24日,被告陶某甲到原告马某甲家走亲戚,原告马某甲家给被告陶某甲1000元礼金。近来,双方因婚约财产发生纠纷,原告马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共同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19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状况;2、证人马某乙、李某甲、马某丙、李某乙的证言4份,据以证明原告马某甲给被告陶某甲、陶某乙下彩礼的情况。被告陶某甲、陶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陶某甲于2011年2月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马某甲给被告陶某甲见面礼3000元,被告陶某乙接收的。2011年2月5,原告马某甲给被告陶某甲看家礼6660元,被告陶某乙与被告陶某甲的姑姑也随同看家,原告马某甲家分别给二人封了300元的红包,6660元与600元的红包都交给了被告陶某甲。2011年6月6日端午节,原告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丙给被告陶某甲的爷爷1000元过节礼。2012年1月24日,被告陶某甲到原告马某甲家走亲戚,原告马某甲家给被告陶某甲1000元礼金。以上礼金合计12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各项礼金1226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应酌情返还原告马某甲礼金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甲、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1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88元,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家宇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