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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诉被告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杨XX,女,成年,布衣族,兴业县XX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何XX,男,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XX,男,成年,汉族,兴业县XX村农民.原告杨XX诉被告容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其与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曾因此殴打原告。原、被告长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容XX辩称,其与原告认识恋爱到现在感情都很好,婚后还生育了一女儿,今年春节时还一起共同生活。本人没有殴打过原告,争吵有过,但不是常争吵。原告有外遇,我手机还经常收到别人发信息给我,说他与原告混。原告虽有过错,但我要求其改正,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共同生活,1993年9月13日生育了女儿容X,现在广东务工。2005年6月28日双方到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2013年3月4日以双方认识时间短,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争吵,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殴打原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所举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在互不了解情况下就开始共同生活,纯属是草率,但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女儿,已年满19周岁多。原、被告共同生活13年后,于2005年6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说原、被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的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曾因此殴打原告的主张,举不出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有外遇的主张,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容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