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春荣诉刘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荣,刘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张春荣,女,1972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更常,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政,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荣与被告刘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更常,被告刘政,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荣诉称:2012年9月30日10时3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龙河路核干院门前,适有被告刘政驾驶车牌号为京NJ28**的小客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面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政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肩软组织伤等;经查,被告刘政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政、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702.84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共计8702.8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政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政辩称:我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我为原告张春荣垫付了医疗费13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政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春荣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0时30分,原告张春荣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龙河路核干院门前,适有被告刘政驾驶车牌号为京NJ28**的小客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春荣车辆受损并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政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春荣无责任;后原告张春荣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活性反应等,未住院,被告刘政垫付医疗费1369元,原告张春荣支付医疗费2565.89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共写明休4周,被告刘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诊断证明中载明的病情、医疗费中所用部分药物均与交通事故无关,经法庭释明,其均表示不对以上事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张春荣要求交通费,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春荣要求误工费,诉称其自己经营,但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春荣要求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张春荣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张春荣财产损失700元。另查明,被告刘政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J28**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春荣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四份,医疗费票据,购买电动车发票,被告刘政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检查报告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刘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春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政承担;原告张春荣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春荣要求医疗费2702.84元,因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2565.89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2565.89元予以确认;原告张春荣要求误工费,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赔偿应以有劳动能力为限,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证明而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由此可见,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结合诊断证明中的休假时间及相关标准,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计算为3000元;原告张春荣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其受伤部位为右小腿,行动不便,依据其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张春荣要求财产损失费,庭审中原告张春荣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张春荣财产损失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政垫付医疗费1369元。综上,原告张春荣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3934.89元(其中被告刘政垫付医疗费1369元,原告张春荣支付的医疗费2565.8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共计31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费用为7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政先期垫付的费用,应视为代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返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春荣医疗费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八角九分,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一百元,财产损失费七百元,共计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八角九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刘政垫付的医疗费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三、驳回原告张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十五元,被告刘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