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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耿某某、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耿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静,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耿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某诉称,其与耿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8日,耿某某称急需50000元的资金周转,请其帮忙,当时其有些犹豫,耿某某便将工资卡交给其收下,称以工资作为担保,并由好友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其遂同意出借,耿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一个月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其数次要求耿某某还款,耿某某都借故拖延,其无奈之下便去查看耿某某提供的工资卡内资金,才发现该工资卡已被注销。请求依法判令:1、耿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暂计两个月,本清息止),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耿某某、赵某某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葛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证明其于2013年元月8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8日的事实,并以工资卡作为担保,以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耿某某辩称:其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因其和赵某某欠其他人的钱,想借钱把欠别人的钱还上,然后由赵某某出面找到葛某某之夫魏发兵,向魏发兵借5万元,以其工资卡作抵押,借到钱后,赵某某讲他先拿45000元用一下,几天就还给其,但一直没还,其实际用了5000元。耿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某应还45000元,其只还5000元。经当庭质证,耿某某对葛某某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葛某某认为耿某某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款人借到款后如何分配与其无关。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并经审查,葛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耿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耿某某向葛某某借款5万元,并由赵某某作担保人进行担保,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耿某某向葛某某出具了借条,赵某某作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葛某某多次催款,耿某某未能如期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葛某某与耿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耿某某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某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耿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