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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增与被告晁丽霞、李雄波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赵建增。委托代理人米毅,系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萱,系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晁丽霞。委托代理人刘跃勇,系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雄波。委托代理人武增军,系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增与被告晁丽霞、李雄波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建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萱,被告晁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勇,被告李雄波的委托代理人武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增诉称,原告赵建增与被告晁丽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雄波系晁丽霞与其前夫之子。2003年,原告和妻子晁丽霞共同购买了位于丛台区通达街8号通达名园2-3-7号房产,面积为85.78平方米。2010年8月19日,被告晁丽霞在未经原告知晓的情况下,独自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过户到被告李雄波的名下。期间,原告一直不知情。2010年12月,被告晁丽霞对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原告方知该房屋已过户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私自过户的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效行为。使得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在得知该事情后,多次与妻子沟通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物权转让行为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建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1)丛民初字第29号传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婚姻关系,被告起诉解除婚姻关系;3、邯郸市房屋买卖契约2份(2003年6月11日,2010年8月19日),证明婚后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后被告晁丽霞私自转让到被告李雄波名下。被告晁丽霞辩称,原告起诉的婚姻关系不存在,双方系同居关系。起诉中的1999年的结婚证经调查无此登记,原告以婚姻关系为基础提出的请求应当驳回。涉案房屋自始至终属于被告李雄波,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李雄波的父亲,当时由于李雄波年幼,所以将房产证办至晁丽霞名下,在李雄波成年后,晁丽霞理应将房产过户至李雄波名下,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在被告晁丽霞要求离婚后,原告通过向房管局调查才发现晁丽霞曾有一套房产现已过户至李雄波名下。在涉案房屋购买后,本案原、被告仍处于无房居住,需租赁房屋居��,证实当时凭二人的资金实力是无力购买该房的,即使原告认为钱是从晁丽霞名下支出,该笔款退一万步也是晁丽霞自己的个人财产,只是该个人财产由现金转化为了房产。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基本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晁丽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4年9月15日结婚证一份,证明该结婚证也未登记,是原告自己办的。2、2011年7月7日李某书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李某为李雄波购买的。3、证人叶某某、晁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0年8月在原、被告家中说房产给李雄波过户事,当时原告在场,其称与其无关不管这事。被告李雄波辩称,李雄波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李雄波是通过合法手续于2008年取得房产,是善意取得。原告赵建增与被告晁丽霞之间的关系,与李雄波无关,李雄波参军前虽说与他们在一个院里���住,但是没有生活上、经济上的往来。原告与晁丽霞之间是财产的诉讼,与李雄波无关,根据物权登记原则,该房产也归李雄波所有,应驳回原告对李雄波的起诉。被告李雄波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晁丽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丛台区人民法院调查后发现,我起诉时依据的1999年10月19日的结婚证是没有登记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诉原告的婚姻纠纷一案,在2011年5月第一次开庭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被告名下曾经存在涉案房产。假如说这套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不管这套房产的买卖,原告都应是知道的,而原告是在第一次离婚开庭后才知道有这套房产,证实这套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雄波对原告所举的���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2003年6月11日的买卖契约,只能说明买卖关系,晁丽霞讲钱是李雄波父亲出的,该房真正所有人是李雄波。对被告晁丽霞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赵建增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时转业时为安排工作,办理的1994年9月15日结婚证,后来又找当时办证人办的1999年的结婚证,她单位出信,并且都到场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某系被告晁丽霞的前夫,被告李雄波的父亲,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011年7月7日李某写的证明材料中称,2003年其委托晁丽霞在邯郸市买房,让晁丽霞去其家中拿走现金20万元,而在2012年7月24日法院询问李某笔录中,李某称在97年离婚时给晁丽霞10万元,是给的现金。李某这两份证明对同一事实的证言,确证明的��容不同,二者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3证人叶某某、晁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证人晁某某系被告晁丽霞哥哥,证人叶某某系被告朋友,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建增与被告晁丽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雄波系晁丽霞与其前夫之子。2003年6月11日(赵建增与晁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晁丽霞以议定房价14万元购买了位于丛台区通达街8号通达名园2-3-7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85.78平方米,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2010年8月19日,被告晁丽霞以买卖的形式,将上述房产以议定房价247100元在房产部门过户给被告李雄波所有,同时办理了相关的房产登记手续。2010年12月,晁丽霞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为提及上述房产的分配问题,故双方争议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月4日,被告晁丽霞以其在不知情且未到场的情况下,邯山区民政局单方面向原告赵建增颁发了邯市邯山第701111号结婚证为由,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2日(2013)邯山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晁丽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裁定驳回晁丽霞的起诉;同日,被告晁丽霞以其在不知情且未到场的情况下,邯山区民政局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单方面向原告赵建增颁发了冀邯山字第990678号结婚证为由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2日(2013)邯山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民政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被告于1999年10月19日向告晁丽霞和赵建增颁发了冀邯山字第990678号结婚证,赵建增向法院提供的与晁雨霞在2000年4月28日举行婚礼时的照片及录像,均能证明晁丽霞在2000年4月28日就已知道被告作出的祓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晁丽霞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晁丽霞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巳超过法定期限,据此,邯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晁丽霞的起诉。上述裁定书中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份裁定书经本院组织质证,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赵建增与被告晁丽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晁丽霞名义购买位于丛台区通达街8号通达名园2-3-7号房产一套。双方对该房产并未作出任何约定,应认定上述房产为赵建增与晁丽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晁丽霞对原告隐瞒了事实,未经原告赵建增的同意,私自将双方的共同房产过户到被告李雄波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晁丽霞对该房屋的处分系无权处分行为,在原告知道后,原告对晁丽霞的转让行为并未进行追认,并且二被告也未举出李雄波购买房产支付对价的证据,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应认定无效。关于晁丽霞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李雄波的父亲李某,当时由于李雄波年幼,所以将房产证办至晁丽霞名下,在李雄波成年后,晁丽霞理应将房产过户至李雄波名下,该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在涉案房屋购买后,本案原、被告仍处于无房居住,需租赁房屋居住,证实当时凭二人的资金实力是无力购买该房的,即使原告认为钱是从晁丽霞名下支出,该笔款退一万步也是晁丽霞自己的个人财产,只是该个人财产由现金转化为了房产。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基本证据支持。被告晁丽霞对此辩称只提交了李某的一份证言证明,经本院对证人李某进行询问核实证据,并对笔录进行质证,李某的证明材料与本院的询问笔录之间相互矛盾,该证言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晁丽霞辩称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叶某某、晁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叶某某、晁某某与被告晁丽霞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李雄波辩称是通过合法手续于2008年取得房产,是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而被告的过户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李雄波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丽霞与被告李雄波之间买卖位于丛台区通达街8号通达名园2-3-7号房产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晁丽霞、李雄波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审 判 员  吕江涛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