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童育红、童育红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村民委员会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沈家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童育红。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卫平。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沈家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余建根。原告童育红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沈家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育红、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卫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沈家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余建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育红诉称:原告系自出生至今一直为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沈家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结婚后户口也一直未迁出。2011年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沈家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并且政府也已向被告拨付土地征用补偿款。收到补偿款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沈家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于2011年按每人5万元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的父母均分配到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但同为周村村沈家自然村村民的原告却只分配到2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的村民,对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分配权,现二被告对原告不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0元。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由第二村民小组自治,要不要分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要通过村民小组决议决定。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沈家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是通过村民小组户主会决定的,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原告属于户口仍在本村的农嫁农对象,第二村民小组已经按照农嫁农但户口仍在本村的方案分配给原告2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归集体所有,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具有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沈家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基础之上,而被告未全额发放原告诉争款项则因原告2007年出嫁大洲镇龙宫头村已不完全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双方争议系原告是否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对于该问题目前并无具体法律规定。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无权解释,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规定前,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所述,原告童育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育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