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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胡朝阳与骏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阳,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胡朝阳,男,1969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胡超奇,男,1971年8月21日生。被告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红光路加贝小区*号楼*层*户。法定代表人赵万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路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朝阳诉被告骏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阳及委托代理人胡超奇、被告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内22号楼2单元2层20206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于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如果逾期交房,逾期30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房屋价款295083元,但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实际交房为2010年12月30日,至今未能使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016元,2、被告承担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②2010年1月8日交付通知书;③2011年1月8日的房屋质量保证书一份;④缴费发票4张;证明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和实际交房时间不一致。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被告当时在报纸上发了公告,原告没有来,被告发了书面通知交房,办证是因为规划问题,供暖问题,市政府有规定有补贴,被告已经补贴了,供水的问题是因为原有住户的问题。被告辩称:逾期交房是因为非典和高温天气,延期交房是两个月,被告也发了公告;延期办证是因为规划和销售有问题,是因为楼间距的问题,不是被告的问题,不应该承担违约金;供暖问题是因为小区老住户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①民事判决书一份;②规划许可证一份;③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证件齐全,延期办证的原因不属于卖售人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②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内22号楼2单元2层20206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295083元,合同约定房屋于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如果逾期交房,逾期30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2010年9月17日,被告在咸阳日报刊登广告,告知购房业主因咸阳市创建文明和卫生城市及高考,政府责令停工,加之高温多雨等原因,交房日期由2010年9月30日推迟至2010年11月30日,实际被告交房为2011年1月8日,至今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另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冬至2013年初春供暖费2292.8元及继续履行供应温泉热水的约定,并承担自交房之日起至今未供应热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缴纳了房款,被告因不可抗力,推迟到2010年11月30日前交房,但实际交房为2011年1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从2010年9月30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推迟到2010年11月30日前交房的合理性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后365日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冬至2013年初春供暖费2292.8元及继续履行供应温泉热水的约定,并承担自交房之日起至今未供应热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之诉讼请求,因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朝阳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301.65元(295083元×万分之二×39天)、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陕西骏马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